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0號
TCDM,107,訴,530,2019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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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稚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71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
21號、第29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稚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洪博軒【綽號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山 河,另結】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 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追加起訴書均記載 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 分期」、「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等詐術,向民眾詐 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 書誤認洪博軒共同發起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易信操縱、 指揮旗下車手),而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之工作,且召募車 手謝勝育(於106年3月17日加入)、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 加入,其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另為免訴判決在案】、簡 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 號判處罪刑在案)及謝勝育再召募女友賴佳秀(於106年3月17 日加入)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鍾稚彬 即與簡嘉韋謝勝育賴佳秀洪博軒、「安哥」及其所屬 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 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 由謝勝育駕車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至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並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取款人(即鍾稚彬簡嘉韋謝勝育),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得手。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謝勝育 (或由賴佳秀清點後交予謝勝育),謝勝育再將贓款交予洪博 軒,洪博軒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 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稚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洪博軒謝勝育賴佳秀簡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高武忠黃莉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麗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鍾稚彬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含有簡嘉韋賴佳秀謝勝育洪博軒、「安哥」及其 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鍾稚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雖誤載 或贅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鍾稚彬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 電話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且指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其多 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 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 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 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 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 鍾稚彬雖未實際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 提領贓款等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 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堪認被告鍾稚彬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 別與簡嘉韋(附表二編號2部分)、賴佳秀(附表二編號2部分) 、謝勝育洪博軒、「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 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稚彬就附表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鍾稚彬正值青年、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 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 責非難,兼衡告訴人高武忠黃莉茵、甘錦祥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扣案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鍾稚彬所持有供其與共犯 間相互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鍾稚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之 。至共犯洪博軒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 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均非被告鍾稚 彬所有,且被告鍾稚彬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 鍾稚彬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鍾稚 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稚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就告訴人高武忠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報酬,就告 訴人黃莉茵部分,因由共犯簡嘉韋提領贓款,其並無獲取報 酬,就被害人甘錦祥部分獲得1500元的報酬等語,則被告鍾 稚彬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各為1350元、 1500元,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高武忠及被害 人甘錦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鍾稚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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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