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64號
TCDM,107,訴,276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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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張振寬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孟岳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 ,由洪金錫經營之麻將賭場(洪金錫涉犯供給賭博場所等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審易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遭許文健以自淘寶 網購得之撲克牌詐賭工具詐賭輸錢,致莊孟岳心有未甘,遂 夥同張振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冠賽」之人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莊孟岳於106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30分 許,經由不詳方法獲悉許文健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之自小客貨車、張振寬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ANG-7253號及AGJ-9397號等5 部自小 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將前 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許文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 車後方埋伏守候,俟莊孟岳等人見許文健獨自步出超商,並 坐上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駕駛座後,莊孟岳立即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至許文健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 語對許文健表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



你怎麼樣」等語,迨許文健回稱:「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莊孟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進入許文健駕 駛車輛內,搜查許文健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搜得詐賭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撲克牌後,莊孟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將許文健拉下車,徒手毆打許文健身體,並將其雙 手向前以膠帶綑綁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強行將許文健押 上由莊孟岳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兩旁各坐1 名男子,以此 方式剝奪許文健之人身自由。隨後莊孟岳駕車將許文健載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平汽車旅館210 室房間內,莊 孟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再 次輪流毆打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致使許文健受有臉頰 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喝令許文健當場示範如何以上開 行動電話及撲克牌詐賭,過程中莊孟岳等人輪流在場以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錄影拍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以臺語 對許文健表示:「有沒有認識誰可以保你」、「這是你自己 的主意,還是賭場的老闆也有份」、「你打算多少錢處理? 」、「這件事500 萬處理,我以後不會再找你」等語,許文 健迫於無奈,與莊孟岳等人商議結果,同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予莊孟岳莊孟岳惟恐許文健事後反悔,遂以 許文健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文健友人即綽號「竹竿」之洪金 錫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並告以其等已獲悉許文健在其所 經營之賭場詐賭情事,要求洪金錫必須擔保許文健前述支付 款項之情事,莊孟岳等人並以臺語對洪金錫表示:「今天沒 有先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離開」等語,經洪金錫莊孟岳 磋商後,洪金錫答應代替許文健先支付20萬元,許文健之後 再於同年12月5 日支付100 萬元,之後陸續每月5 日支付30 萬元,分6 期支付180 萬元等情,莊孟岳同意上開條件後即 率同綽號「小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 年11月21日 上午8 、9 時許,共同前往洪金錫住處取得20萬元現金,迨 莊孟岳洪金錫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即告知在場之其餘男 子釋放許文健許文健於當日9 時30分許始自行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許文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 錄影像及拘提莊孟岳張振寬等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文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莊孟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許文健洪金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許文 健、洪金錫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纂,應認證人許文健洪金錫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文健洪金錫於偵 查中之證述,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文健洪金錫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見他卷第128 頁、偵字第21030 號卷 第111 頁、第15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莊孟岳張振寬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2 頁),復經本院審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莊孟岳固坦承客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許文健行動自由 、強制及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擄人勒贖 之犯行;被告張振寬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傷害、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莊孟岳辯稱:我只是要把被許文健詐賭的錢要回來,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擄人勒贖之動機跟意圖;且我真的沒 有拿到20萬元,洪金錫電話中叫我去拿,但我去找他時他說 那麼早銀行還沒有開,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叫我106 年 11月5 號再過去拿等語。被告莊孟岳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莊孟岳係認為輸了一筆錢而欲向許文健討回,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當不構成強盜或擄人勒贖罪等語。 ㈡被告張振寬辯稱:我否認全部犯罪,自始至終對犯罪行為不



知情。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莊孟岳表示不 認識、亦未見過張振寬;且案發當日被告張振寬於雲平汽車 旅館210 號房內之「房間」休息睡覺,該210 號房分有臥室 及KTV 室不同區域,均有房門可阻絕噪音,被告張振寬無法 知悉被告莊孟岳於KTV 室對告訴人許文健之行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莊孟岳稱本案為臨時起意,被告張 振寬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實無法與莊孟岳具犯 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孟岳許文健間有民事債權 債務糾紛及刑事詐欺糾紛,應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可能等語 。經查:
一、被告莊孟岳於106 年4 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洪 金錫經營之麻將賭場遭告訴人許文健詐賭後,於106 年11月 2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 之自小客貨車,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ANG-7253號及AGJ-9397號自用小客車至 南投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埋伏於許文健車後 ,待許文健上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許文健車內 搜查,取得許文健之詐賭工具後,即徒手毆打許文健身體、 並將其雙手向前以膠帶綑綁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強押上車 ,帶至雲平汽車旅館,並再次毆打許文健,要求許文健示範 詐賭流程並攝影,及要求支付300 萬元、談妥分期支付條件 ,許文健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重獲自由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被告莊孟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健、洪金 錫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偵字第21030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小隊長蔡瑞 堂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ANG-7253、AGJ-9397、AUV-7657、ANK-8656號)、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健指認洪金錫林炳榮)、雲平汽 車旅館住宿資料(登記車號為莊孟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行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GOOG LE街景圖、小隊長許兆宗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租賃契約( 租用人:張振寬、車牌:RBG-7137)、莊孟岳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孟岳指認洪金錫、張振 寬指認莊孟岳洪金錫指認林炳榮莊孟岳)、莊孟岳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張振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振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莊孟岳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擷取照片(被害 人許文健遭綑綁及摑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X- 6928號之行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許文健指認洪金錫林炳榮許文健指認洪金錫



林炳榮莊孟岳)(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0頁、 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45頁、40頁至第42頁、第84頁 至第86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78頁、第 83頁、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0 6 頁至第108 頁、第26頁、第40頁、第52頁、第68頁至第72 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1 頁;偵字第26969 號 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應堪認定。二、被告莊孟岳張振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莊孟岳是否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洪 金錫住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釋放許文健之事實,業據證人洪 金錫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1日案發當晚莊孟岳以許文 健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莊孟岳對我表示已經發現許文健詐賭 的事情,並表示許文健答應要以300 萬元跟他和解,要我當 保證人,但是遭我立即拒絕,過程中莊孟岳有將手機拿給許 文健接聽,許文健在電話中一直拜託我,因為莊孟岳是用視 訊通話方式與我聯繫,我有看到許文健被打得很慘,加上許 文健對我說這麼晚找不到其他人可以保他,所以我就答應作 保,我在電話中確實有與莊孟岳約定在106 年12月5 日就支 付100 萬,之後每5 日支付30萬、分6 個月支付180 萬元, 之後莊孟岳又對我說「今天沒有先支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 離開」,我對莊孟岳表示「現在我身上只有20萬元現金,如 果你要就過來拿,如果不答應,我也沒辦法」,之後莊孟岳 就對我表示會過來跟我拿20萬元,於是當天上午8 、9 點莊 孟岳就帶著2 名男子來我位於忠孝街343 號的住處找我,我 親手將20萬元現金交給莊孟岳莊孟岳要離開時就對我以臺 語表示「約定好的條件要照實履行」,之後莊孟岳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字第21030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50 頁 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綽號「貓仔」的 林炳榮先給我看影片,後來許文健就打電話來,內容是說他 詐賭被別人抓到,要還300 萬元給莊孟岳。我有跟莊孟岳講 到電話,內容就是講說要如何分期給莊孟岳,我先幫許文健 付頭期款20萬元,因為我就說我身邊只有20萬元,莊孟岳也 同意,他就自己開車到我家拿,我有親手交20萬元給莊孟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8 頁)。又證人林炳榮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6 年11月21日凌晨我接到莊孟岳傳 給我許文健被打的影片後,我有請我女朋友開車載我到洪金 錫家中,我到洪金錫家中後,莊孟岳洪金錫就開始用電話 協商,我就跟洪金錫在他們家樓下坐,我在沙發上有睡著, 印象中當天早上8 、9 點的時候,莊孟岳有到洪金錫家,莊



孟岳來時是洪金錫跟我說的,我就說那叫莊孟岳載我回家就 好,我不知道洪金錫莊孟岳要說什麼,那時他們2 人不知 道又有什麼話要講,我不知道,我在裡面,我不知道莊孟岳 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拿第一期的20萬元,但在我的記憶中 ,我在那裡有聽洪金錫說106 年12月21日當天詐賭的許文健 有被釋放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證人洪金錫就與莊孟岳交涉、拿取金錢之過程證述前後一 致、內容甚纂,若非親身經歷應難對此證述明確,且證人洪 金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理,是證人洪金錫之證詞 可信度極高。又證人林炳榮既證稱有聽聞莊孟岳洪金錫許文健詐賭一事進行協商,且被告莊孟岳有於106 年11月21 日早上8 、9 點時至洪金錫家中、後續許文健確實有被釋放 ,莊孟岳若非欲取得協商結果之頭期款,何必需特地至洪金 錫家中?且何以會早上8 、9 點於莊孟岳洪金錫住處後, 許文健即得於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被釋放,時間點如此巧合 ?足認證人林炳榮證稱不知道莊孟岳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 拿第一期的20萬元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證人洪金錫 之證詞方屬可採,是本案被告莊孟岳有自洪金錫處取得20萬 元頭期款後即釋放許文健之事實,洵堪認定。
張振寬雖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振寬於偵查中 供稱:案發當天是一名陳姓友人綽號「冠賽」之人以微信聯 繫我參與,原本我與該名友人在沙鹿區遊園路吃飯,「冠賽 」接到電話後就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草屯,但沒有告訴我什



麼事情。當天除了我跟「冠賽」外,還有其他約7 、8 名男 子,我們至少分乘4 輛車到現場,我們直接將車開到草屯鎮 上國道3 號匝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我們見到被害人許 文健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買完後步出超商門口,我們所駕 駛的車輛就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健原本示 意他要離開,要我們移車,之後許文健就坐進駕駛座,我與 其他男子到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健表示「你東 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許文健回稱 「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有見到其他男子坐進許文健駕 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後來我就先回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車輛,現場的男子有毆打許文健並拖他下車。我之 後有到臺中市雲平汽車旅館,但因為我是之後才到現場,所 以我就直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分2 個 區域,一邊是小客廳、一邊是放置床鋪的休息區,2 區隔了 1 條走廊及1 間廁所,我沒有看到莊孟岳等人徒手毆打許文 健及要求許文健示範詐賭的過程,我只有聽到他們以臺語提 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但 我有聽到有人在現場提到20萬元。莊孟岳後來確實有與1 名 男子先行離開,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事情,我與其他男 子則一直待在現場,之後有名男子走過來告訴我說可以離開 了等語(見偵字第21030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在草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我不覺得綽號「冠賽」之人跟莊孟岳是強拉許文健上車,我 看他們好像在講事情,過程比較激烈而已,因為我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我原本有下去,看他們講話比較激烈,我就先上 車,我們距離蠻遠的。之後「冠賽」有上我的車,我們就看 到很多車就離開,綽號冠賽之人就幫我報路載他去某個地方 ,就從草屯萊爾富到雲平汽車旅館,我到後就把車停在汽車 旅館對面,「冠賽」先下車,「冠賽」的朋友就拿給我1000 元請我去買飲料,回來後外面都沒有人接應,「冠賽」就叫 我送進房間裡,我詢問櫃檯幾號房後就進房間,我想說很累 ,就睡在房間裡有床的地方,睡醒後有人問我要不要先走, 所以我就先走了,我沒有看到許文健被毆打的過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由被告張振寬上揭供述內 容可見,張振寬駕駛車輛搭載「冠賽」至草屯萊爾富、復由 草屯萊爾富至雲平汽車旅館,至草屯萊爾富時並與其他男子 到許文健駕駛座旁,明確聽聞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建表示「 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帶恐嚇之 詞,並見到在場其他人毆打及拖許文健下車,依當時現場情 形,足認被告張振寬明確知悉「冠賽」、被告莊孟岳或在場



其他成年男子必有1 人或1 人以上與許文健有糾紛。被告明 知「冠賽」等人當時係欲對許文健進行報復行為,卻仍搭載 「冠賽」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協助購買飲料、甚而進入雲平 汽車旅館房間中,被告雖稱係在房間另外一側休息,沒有直 接見到莊孟岳等人毆打、要求許文健詐賭之過程,然張振寬 既稱有聽到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 意」等零星片段及20萬元等與本案許文健詐賭具重要關聯之 語彙、亦知悉被告莊孟岳有先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稱均待 在另外一側房間、就本案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共 同正犯本不須每役必與,被告既於搭載「冠賽」至草屯萊爾 富時即與被告莊孟岳等人有行為分擔,後續並有搭載「冠賽 」至雲平汽車旅館、購買飲料、並協助於莊孟岳離開雲平汽 車旅館時與其他男子一同壯大聲勢、看守許文健,均足認被 告張振寬於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之始,即與被告莊孟岳、「 小胖」、「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委無疑義。
⒉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雖辯稱莊孟岳張振寬年紀差異過大、 莊孟岳並表示不認識張振寬等語,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本不以2 人認識為必要,僅需客觀上有共同完成不 法行為之意思即已足,亦不以直接之聯絡為限,張振寬於本 案案發當天既有與「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在現 場,即可認與被告莊孟岳有犯意聯絡,均屬為壯大聲勢、共 同完成被告莊孟岳許文健妨害自由以追討賭債之不法行為 不可或缺部分;且被告莊孟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 所有人裡面,我只認識「小胖」,其他都是「小胖」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案發當時係屬深夜,且被 告莊孟岳注意之重心均係如何從許文健處取得遭詐賭之金額 及賠償等,並無心力刻意記住本不認識、僅係透過朋友吆喝 一同前來助陣之人,尚屬合理。又縱然被告莊孟岳就本案確 係臨時起意,然被告張振寬既於妨害許文健自由之始即與其 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供稱在草屯萊爾富有看 到其他共犯毆打許文健,被告張振寬若確與莊孟岳等人無犯 意聯絡、或張振寬欲脫離共犯結構,其於目睹傷害之犯罪行 為當下,即應報警處理或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被告張振寬 竟捨此不為,復搭載「冠賽」等人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實無 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問題,亦未超出犯意聯絡之 範圍甚明。再張振寬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草屯萊爾富時站比較 遠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張振寬既於偵查 中供稱將車輛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健本來 有要求移車等情觀之,必係張振寬等人之車輛停靠環繞於許



文健車輛周邊,許文健方有要求移車以便駕車離開之必要, 是被告所稱回到自己車上、距離蠻遠的而無法獲悉現場情況 等情,顯為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莊孟岳辯稱未拿到20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 張振寬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被告2 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 月29日公 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已將被 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 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 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莊孟岳張振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以非法方法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 中,要求許文健示範詐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仍屬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 2 人2 度徒手毆打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1 罪。被告2 人剝奪許文健之行動自由期間,



毆打許文健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 勒贖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就 本案犯罪事實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惟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倘依社 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 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 能成立強盜罪。所為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 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 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 依據,始足當之。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嫌 ,另提出被告莊孟岳107 年1 月19日於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之警詢筆錄、被告莊孟岳自行提出與洪金錫間106 年12月23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8 號判決等證據,而認被告莊孟岳欲以強暴脅迫之拘禁許文健 人身自由行為方式,達到取得超過其實際詐賭金額,而有主 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論據。
㈡然查:
⒈證人林炳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莊孟岳被詐賭那天我還 記得,早上10點多左右莊孟岳跟我吃完飯後說不然看要去哪 邊泡茶,我說不然去洪金錫的賭場泡茶,樓下就在打妞妞。 我跟莊孟岳去過好幾次,印象最深的是第一次,我有聽莊孟 岳講說輸了20幾萬元,莊孟岳後來又去了好幾次,大概有5 、6 次或6 、7 次,聽說莊孟岳都是輸,有時候幾10萬元, 確實數目我不清楚,據我所知莊孟岳會自己去洪金錫那邊, 他自己去過幾次我不知道。本案許文健應該就是有詐賭,否 則洪金錫不會答應要200 萬元、300 萬元給人家,平常這種



在賭場抓到詐賭是很嚴重的事情,一般在外面應該都是以金 錢解決,在解決的時候會說沒有辦法就多賠人家一些,例如 我輸3 萬元,就會說要10、20萬元,不一定會以實際上輸贏 的金額去計算,通常會賠比較多;這次許文健說要賠300 萬 元,電話中確定就是300 萬元,是莊孟岳輸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頁至第36頁)。證人洪金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莊孟岳是朋友林炳榮帶他過來玩妞妞我才認識的,許文 健有出老千詐賭,據我所知許文健莊孟岳只有玩過1 次妞 妞,因為莊孟岳只有去過我家3 次,只有玩1 次妞妞,1 次 妞妞可以輸多少錢不一定,當時有看到是差不多3 萬元,但 有可能莊孟岳來我家玩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帶孫子時會比較 早睡,當然也就不清楚他們的輸贏情況。莊孟岳在我家玩妞 妞,實際上次數跟輸贏多少,除了我看到的以外,我不知道 的部分莊孟岳總共輸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確實也有幾次是 林炳榮自己來、但沒有帶莊孟岳來我家的狀況;以我自己的 經驗來看,如果今天被別人詐賭,當然會請求對方賠償,而 且應該要賠人家才對,不可能是說我輸10萬元,就還10萬元 就算了,要叫你賠20萬元這樣也算是公道,乘以倍數都有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4 頁)。由上述證人2 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莊孟岳係透過林炳榮之引介而認識洪金 錫,其後單獨多次至洪金錫處賭博,洪金錫雖為提供賭場之 人,然因其需顧孫子、因其他事情離開家中所在多有,莊孟 岳究竟至其住處賭博之次數、賭博之輸贏情況均未全盤知悉 ,是被告莊孟岳許文健談妥協議之300 萬元是否有超過許 文健詐賭之金額,已屬有疑,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68號判決認定許文健以「妞妞分析儀」僅詐得被告 莊孟岳3 萬元,然此僅係依卷內既有證據認定該案犯罪事實 之106 年11月20日當日莊孟岳之輸贏情況,難認客觀上莊孟 岳至洪金錫住處賭博多次僅輸3 萬元。況證人2 人復證稱依 據賭博實務,若有詐賭情形,詐賭者須賠償高於詐賭所獲金 額而負「道義責任」者所在多有,是於無法確認莊孟岳實際 因許文健詐賭損失金額數目時,難認莊孟岳許文健追討30 0 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莊孟岳(阿岳 )與洪金錫(竹高)談話內容錄音譯文,由莊孟與洪金錫之 對話內容觀之,莊孟岳稱「我是坳誰,是你們給我詐賭」, 已足證被告莊孟岳係因許文健詐賭行為和洪金錫協商,莊孟 岳雖稱「不是只有我1 個人,如果我說好,人家會以為我汙 了100 放在自己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於 無法證明莊孟岳實際上究竟因許文健詐賭而輸多少錢,且莊 孟岳主觀上認為許文健詐賭本須負擔高於實際所獲金額之道



義賠償責任前提下,尚難以莊孟岳自陳取得300 萬元後之分 配方式,即遽認被告莊孟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另證人洪金錫並證稱:我是本案案發後才知道許文健有詐賭 ,許文健就是朋友介紹到我賭場裡面打麻將的人,我如果叫 他來打牌他都會來,並非我賭場的員工,與我沒有什麼特別 的關係,我會答應幫許文健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是因為他拜 託我將近4 小時,我本來不答應,他說他要抵押房子、他會 跟莊孟岳處理,我也知道他有房子,而且我有欠許文健錢, 想說拿這筆20萬元給莊孟岳,我跟許文健之間的借款債務就 抵銷掉。我跟許文健非親非故,就算他被押住,我當然沒有 任何精神上壓力或任何客觀上不利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6 頁至第第177 頁)。許文健既和洪金錫非親非故、 無利害關係,客觀上洪金錫不因許文健莊孟岳限制人身自 由而產生心理上壓力,洪金錫會協助支付20萬元僅係因為與 許文健之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莊孟岳實難以許文健之生命 、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對價而該當「贖」之概念,亦 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㈢準此,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 難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又本案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 法條而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之犯罪事 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 160 頁),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 盜及擄人勒贖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莊孟岳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 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 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竟剝奪告訴人許文健之人身自由,並毆打、傷害許文健 以取得詐賭之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莊



孟岳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振寬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文 健受傷情況及損失程度、被告2 人之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 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張振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莊孟岳以剝奪許文健人身自由及傷害之手段與許文健取 得協商,而至洪金錫住處取得頭期款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被告莊孟岳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金額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又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寬於本案獲取何實質 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於在被告莊孟岳住處扣案之電子產品(USB 隨身碟)1 個,僅係用以儲存錄製傷害許文健身體畫面之影像,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且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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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