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妙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妙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榛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16日期間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該 支票為發票人順裕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翁榮成授權其妻即告 訴人林靜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日,以直接補足筆畫 之方式,由104年11月10日變造為104年11月16日,再透過被 告之胞弟葉家榮(尚難認定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名詮工程行 大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於104年11 月16日獲得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 人核對資料時,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妙榛涉有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林靜樺之指訴、本件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大甲區農會107年3月5日甲農信字第 1070050077號函覆客戶名詮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4年11月16日存入本件支票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4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612號函覆客戶順裕起重工程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本件支票之資料、新光商銀業務 服務部107年3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279號函覆客戶 陳憶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本件支票之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本件支票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變造本件支票,是告訴人自行將本件支票 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6日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筆借貸往來,於104年10月20日 ,告訴人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其2人遂協議以本件支票作
為擔保及清償之用,告訴人當時資金調度困難,被告因而同 意告訴人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0日改為同年月1 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資金,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清楚明知本 件支票之發票日已由其變更為104年11月16日,否則告訴人 斷無可能於本件支票兌現後逾2年,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 ,再者,本件支票越早兌現對被告越有保障,被告實無可能 將發票日延後,故告訴人指稱被告變造本件支票之發票日, 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依肉眼觀察,就 支票日期「16」的部分,「6」是由0與1組合,依支票所示 「6」的部分筆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可以看 出「6」的部分0與1的組合並非一筆劃完成,應該是0與1部 分分開寫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支票正本並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 8年7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688號函暨函附之本件支 票正本、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1、16 4頁反面至165頁),足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確實由104年11 月10日變更為同年月16日乙節無誤。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一直記得本件 支票的發票日是104年11月10日,但同年月16日銀行打電話 通知說有支票要兌現,伊以為是自己記錯了,直到106年間 ,伊與被告有其他訴訟案件需核對資料,才發現本件支票的 發票日原應為104年11月10日,卻遭被告擅自竄改云云(見 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反面)。惟查: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時, 告訴人已提及:「銀行說那張是00000-000(11/10)這張」 、「我再打去問何時存入的,對方是誰」、「是00000-000 (11/10)我後來開11/16」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這是104年11月1 6日銀行打給伊之後,伊與被告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正反面)。衡情,倘若告訴人自始即認定本件支票之發 票日為104年11月10日,則當銀行於104年11月16日通知該支 票遭人提示付款時,其理應對發票日感到疑惑為是,然告訴 人不僅未詢問被告何以發票日有所變更,反而主動提及「是 00000-000(11/10)我後來開11/16」,足認告訴人於斯時 即已知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1月10日改為同月16日無訛,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06年間,因與被告其他訴訟 核對資料始發現本件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云云,實有可疑之 處。
2.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以順裕起重工程行之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進行對帳時,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內亦記載: 「票YX0000000-000(11/16)=98.2」等內容,有該電子郵 件及夾帶檔案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電子郵件係伊寄發給被 告,(票YX0000000-000〈11/16〉)的意思是指該支票的發 票日期是11月16日、票面金額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即已 表明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嗣於104年12月間 進行對帳時,告訴人再度確認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 月16日,足見告訴人所述:直到106年對帳時,才發現本件 支票之發票日遭竄改云云,顯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 10日提示付款,伊必然會讓該支票兌現,因為本件支票是公 司票,攸關公司的信用,一定要如數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79頁反面、83頁),而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6日 即已遭提示,於同年月16日付款等節,亦有票據提示付款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件支票於兌現之前 ,並未由告訴人取回,則倘若告訴人主觀認知發票日為104 年11月10日,其理應於該日之前,在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支票 帳戶備妥存款,以便本件支票如期兌現為是。然查: 1.由順裕起重工程行之新光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由交易人「順裕起重工程行」匯 款300萬元至該支票帳戶,當日隨即全數用於兌現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此帳戶當日已無餘額,有順裕 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頁),倘若本件支票於104年11月10日提示兌現,則順 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顯無足額款項可供付款。 2.嗣於104年11月16日,告訴人由其個人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 帳方式,將100萬元款項轉入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該 筆款項該日旋即用於兌現付款本件支票,同日順裕起重工程 行支票帳戶之餘額再度歸零,且除了兌現付款本件支票之外 ,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於104年11月16日別無其他交易 事項等事實,有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8至132頁)。則若非告訴人 明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6日,何以於該日先行
轉入100萬元款項至順裕起重工程行支票帳戶,以供本件支 票兌現?足徵辯護意旨所陳:是告訴人取得被告之同意將 本件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104年11月16日,以利告訴人調度 資金等語,洵非無據。
㈣再依交易常情,執票人取得支票後,若能越早提示付款,對 執票人越有保障,實難認執票人有何違反發票人意願而將發 票日往後推延之理,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 不曉得被告竄改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對被告有何好處等語自 明(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由被告變 更,已非無疑。又如前述,本件支票發票日期「16」部分, 「6」是由0與1組合,依肉眼觀察雖可看出「6」的部分係由 0與1的組合,而並非一筆劃完成,然數字「6」的部分的筆 劃粗細一致,且墨痕、顏色也一致等情,業經本院審理中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至16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予被告 之票據中,若遇有需調整發票日之情形,均由伊親自改,伊 不會授權被告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從而, 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自己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由104年11月1 0日改為同年月16日等語,尚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證據多有不符,亦與社會常 情有違,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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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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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4年 │新臺幣 │順裕起重│新光商銀│YX0000000 │
│11月10日 │100萬元 │工程行 │沙鹿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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