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72號
TCDM,107,訴,157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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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肇良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林泓賓




      曾柏霖



      陳忠哲


      江櫻子


      胡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155、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櫻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民國105年7月21



日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胡智強被訴民國105年7月21日及105年7月28日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105年7月28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顏肇良之母蔡麗珠於民國98年間,對張兆豐(更名為張世 峰)經營之暘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為能追償該筆債權,顏肇良遂代其 母親分別委請林泓賓陳忠哲出面催收。林泓賓陳忠哲雖 多次分別前往張兆豐之兄張朝森張誌元之住處及工廠,要 求張朝森張誌元聯繫張兆豐出面處理或代為清償,然均未 有結果,顏肇良遂於105年7月27日與林泓賓商議於翌日(10 5年7月28日)糾眾前往張朝森張誌元之住處及工廠助勢, 並以懸掛討債布條、大聲放送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 出面協調,顏肇良林泓賓除準備懸掛之布條外,並糾集曾 柏霖、陳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前往, 另聯繫江櫻子駕駛裝置擴音喇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到場。而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 時許,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陸續前來張朝森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 張誌元經營之「金龍實業社」(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其等到場均明知係為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債 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張朝森上開住處 及「金龍實業社」門口,復在該處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 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 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金龍實業還我血汗$」、 「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用」、「張先生你借的是 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標語之布條(所涉妨害名 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張朝森張誌元提出告訴),並以 江櫻子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裝置之擴音喇叭大聲播放出殯音樂 ,及以擴音器持續高喊「欠債還錢」等口號張朝森、張誌 元及其家人不堪其擾,除報警處理外,張朝森張誌元並出 面隔著工廠鐵門與顏肇良等人交談,顏肇良等人見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後,即上前聚集,其中有人即對張朝森張誌元 恫稱「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如果再不還錢 ,報應就會來」、「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藉由強暴、脅迫 之方式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要求顏肇良等人離去,顏肇良 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緣魏順興於103年間,向劉清桔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然因部分款項係由林泓賓



出資,林泓賓遂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魏順興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魏順興追討該筆債務 ,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魏順興即趁隙自其住處2 樓窗戶 跳下防火巷逃離,此舉令林泓賓甚感氣憤,悻悻然離開現場 。嗣魏順興於翌日(5月1日)凌晨1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淑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淑芳將其手提包持至住處附近加油 站旁之農田,陳淑芳結束通話後,即獨自駕車前往該處與魏 順興見面後,又駕車搭載魏順興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讓 魏順興搭乘計程車離開。而林泓賓離去後,又夥同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再度返回魏順興住處,經魏順興及 陳淑芳之子陳○家(未滿20歲,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開門讓林泓賓等人進入屋內後,林泓賓魏順興及陳淑芳均 未在家,憤而以棍棒砸毀客廳之櫥櫃玻璃及50吋液晶電視, 致使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魏順 興、陳淑芳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泓賓等人欲離去之際,察覺該住處冰箱上裝有監視器主 機,唯恐魏順興及陳淑芳2 人日後以監視器攝錄影像向警方 指訴其等前述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 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該監視器主機拆下帶離現場 ,斯時陳淑芳返抵住處門口時,遭林泓賓等人攔下,林泓賓 等人要求陳淑芳一同前往公司聯繫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然 陳淑芳表明猶需照顧家中小孩而拒絕,林泓賓等人竟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淑芳之意願,強迫陳淑芳一 同前往,陳淑芳見無法反抗,只得違背自己意願坐上林泓賓 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泓賓開車及該2 名成年 男子分坐陳淑芳左右兩側控制,而將陳淑芳載往臺中市西屯 區安和路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並要求陳淑芳交出其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林泓賓即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以 該行動電話聯繫魏順興,要求魏順興於當天中午之前需先償 還8 萬元,始願意讓陳淑芳返家,然魏順興未能籌得該筆款 項,林泓賓轉而要求陳淑芳先行償還5 萬元,陳淑芳為能盡 快返家,迫於無奈而應允之,林泓賓等人方於同日凌晨4時3 0 分許,將陳淑芳載回住處,陳淑芳自此方獲釋,進屋後並 查悉上開住處內櫥櫃、電視遭毀損及監視器主機遭竊等情形 。
三、案經魏順興、陳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第7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泓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而被告顏肇 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 ,被告顏肇良辯稱:我跟被告曾柏霖到場時,警察跟記者 都在現場,我們只是站在那裡,並沒有去亂張朝森、張誌 元的家人云云;被告曾柏霖辯稱:當天我只是陪被告顏肇 良到現場,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並沒有做不法的事情云 云;被告陳忠哲辯稱:當天我到場約3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江櫻子辯稱:當天我車 子的音響有問題,打電話問被告林泓賓在哪裡,我才過去



,我只是去哪裡找被告林泓賓調音響而已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朝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林泓賓曾 經來找過我及張誌元,跟我們說弟弟張兆豐有欠蔡麗珠錢 ,希望我們聯絡張兆豐出面處理,如果找不到張兆豐或張 兆豐沒有辦法處理的話,就要我們負責這筆債務,我就跟 被告林泓賓表示這不是我們的事情,沒有道理要我們處理 ,但被告林泓賓的態度就是要我們負責處理,之後被告林 泓賓就常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就請胡智強替我 們出面跟被告林泓賓協調,就約在胡智強家裡談,但我們 到場後,蔡麗珠的兒子還是姪子的人就說不用說了,要我 們離開,所以那天並沒有協調,後來胡智強就跟我們說這 筆債務要跟對方處理,看要多少要跟對方講一講,之後被 告林泓賓還有再來找我們,問我們要用幾成來處理,我就 表示沒有這個錢,被告林泓賓就說不然就聯絡張兆豐出面 處理。而於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看到整 條路都被貼布條,我妹妹看不慣還出去把那些布條收回來 ,當天早上9 點多,我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及車在工廠及 住家門口,並用車子播放類似辦喪事哭調、牽亡的歌、熱 門音樂,還有用擴音器叫我們出面處理,持續有半個小時 ,音量已經吵到住家隔壁的親戚,還來問我到底是什麼事 情怎麼這麼吵,我就跟張誌元出來看,當時現場至少有6 個人,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林泓賓曾柏霖,還有一個是 蔡麗珠的兒子還是姪子,這群人看到我們出來就聚集過來 ,其中就有人說「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 如果再不還錢,報應就會來」,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報警, 所以後來警察來處理,登記這些人的資料,並叫這些人不 要在這邊鬧事,這些人才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 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是被告林泓賓來找我跟張朝森,並拿出法院的裁定等文件 給我們看,表示是受人委託來追討這筆債務,要我們傳話 給我弟弟張兆豐,請我弟弟張兆豐出面處理債務,後來找 不到人,就要我跟張朝森負責處理,但我們表示不關我們 的事,並沒有答應要幫忙還錢,被告林泓賓就每天來問我 們什麼時候要處理,我們就跟被告林泓賓說會盡量幫忙找 張兆豐出面,曾經有一次在胡智強的住處協調過,但因為 金額太大,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且不關我們的事,因此沒 有談成。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從家裡往外看就看到我哥 哥張朝森工廠的圍牆上被掛布條,還有十幾個人聚集在馬 路那邊,有看到被告林泓賓陳柏霖陳忠哲顏肇良



當時我就站在工廠裡面隔著鐵門跟這群人講話,被告林泓 賓等人就用擴音器大呼小叫一直要我們出來處理我弟弟的 事,還有聽到「欠債還錢」、「你們鐵門做好了就最好不 要出來」、「出門小心一點」這樣的話,還有用車子播放 類似出殯的那種音樂,後來警察到場並登記對方的資料, 對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明確,並有 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36頁)、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張朝森張誌元 於上開本院審理作證前之108年5月1 日即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衡情倘被告顏肇良等人案發當 時並未對證人張朝森張誌元為上開強制犯行,證人張朝 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當為被告顏肇良等人洗 刷冤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顏肇良等人之動機及必要,然 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猶就被告顏肇良等人案 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益徵證人張朝森張誌元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犯林泓 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有跟被告顏肇良說隔 天會去張朝森張誌元那邊,當天我到現場後約半小時, 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到現場,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到達後 沒多久,警察才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4頁), 參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員警職務 報告記載「吳員(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昭勳)表示到場時有 相對人為顏肇良曾柏霖等2 人向張男(即張朝森)追債 與張貼討債看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員警 到場前,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即已在場甚明,是被告顏肇 良、曾柏霖辯稱其等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乙節,已與事實 有悖。再者,依被告顏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委託被告林泓賓追討該筆債務,被告林泓賓前一天就 通知我說要去討債,所以隔天我就找被告曾柏霖跟我一起 前往,到場時現場人很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 卷第45、193 頁)及被告曾柏霖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被 告顏肇良找我去的,案發的前幾天被告顏肇良就有先告訴 我說張兆豐欠被告顏肇良母親錢避不見面,被告顏肇良就 找我過去幫忙助勢討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 第51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警詢、法官羈押 訊問時證稱:被告顏肇良於105年7月27日找我到南屯的一



家便利超商內,跟我說隔天有請記者到場,要我準備一些 布條帶去懸掛,當天討債布條及看板是我跟被告顏肇良準 備的,現場是顏肇良朋友懸掛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10 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 第9 頁);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之前我與顏肇良曾柏霖吃飯時,有聽顏肇良提到張兆 豐積欠顏肇良媽媽蔡麗珠金錢未償還,因為當時我沒有工 作,心裡想說討到的話顏肇良應該會分一些給我,所以就 自告奮勇說要去討討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 第57至58、19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我吃飯時認識被告曾柏霖,被告曾柏霖拿出被告顏肇良母 親蔡麗珠的法院支付命令給我看,跟我說被惡意欠債,我 就義憤填膺要去找張兆豐,隔天就與被告曾柏霖顏肇良 一起去張兆豐家。而105年7月28日前一天被告顏肇良打來 說隔天會有記者警察等一大堆人過去,要找我一起過去湊 人數,所以我28日那天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反面,卷三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顏肇良確有分別委託 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催討本件債務,並於案發前1 日(即 105年7月27日)主動告知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將於翌日前 往上開地點向張朝森張誌元催討債務,並要求被告林泓 賓準備上開布條到場懸掛,復糾集被告曾柏霖陳忠哲到 場助勢,則被告顏肇良曾柏霖自始即已謀議藉由糾眾助 勢及懸掛布條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與其等協調該 筆債務甚明,是被告顏肇良曾柏霖與被告林泓賓共犯上 開強制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⑶被告陳忠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忠哲係受被告顏肇良 之委託催討本件債務,且於案發前1 日接獲被告顏肇良之 通知,於翌日到場助勢,顯見被告陳忠哲應可知悉被告顏 肇良係為糾眾到場以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該筆債 務,且依被告陳忠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 到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 聲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 ,把音樂放的很大聲,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 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 58頁),則被告陳忠哲到場後即已目擊被告林泓賓等人以 糾眾助勢、懸掛布條及大聲播放音樂、高喊「欠債還錢」 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該筆債務,猶在場助 勢,益徵被告陳忠哲亦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等 人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
⑷被告江櫻子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惟案發當 時,被告林泓賓等人係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等情, 業據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被告 江櫻子當時僅係請共犯林泓賓調整汽車音響,大可試播其 他輕快悅耳之音樂,並控制音量,避免妨害附近住家之安 寧為是,豈有可能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之理;況依 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 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 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 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 把音樂放的很大聲,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 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 頁),益徵當時以車內喇叭大聲播放音樂亦屬本件討債之 手段甚明,是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而證人即 被告林泓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江櫻子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 子上開共犯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泓賓固坦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有前往魏順興 上開住處向魏順興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一 個人去魏順興住處,當時只有陳淑芳在家,陳淑芳跟我說 沒有錢還,我就叫陳淑芳要盡量想辦法,然後就離開了, 並沒有進入屋內拿監視器主機,之後也沒有再回去。是後 來陳淑芳來安和路的鐵皮屋找我,私底下跟我商量看錢可 不可以不要還,我表示要想看看,然後陳淑芳就自己騎機 車回去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陳淑芳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泓賓先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0 時許,先到我住處找我先生魏順興,之後雙方談得不愉快 ,我先生魏順興就從我家2 樓窗戶跳到防火巷逃走,後來 被告林泓賓找不到魏順興就氣得離開現場。之後我接到魏 順興的電話,要我拿魏順興的手提包到住處附近加油站旁 的稻田給魏順興,而後我就開車載魏順興到附近的統一便 利超商讓魏順興搭計程車離開,我剛回到家門口時就遇到 被告林泓賓及2 名男子,被告林泓賓要求我到他們公司一 趟,我當下有拒絕,並對被告林泓賓表示家中有3 個小孩 ,有什麼事情在家中說就好,但被告林泓賓一直堅持要我 跟他們出去及聯繫魏順興到場談事情,我迫不得已只好坐 上被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各坐



1 名男子,由被告林泓賓開車載我到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啟聰學校附近的一間鐵皮屋,到達鐵皮屋後,被告林泓賓 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被告林泓賓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魏順興催討債務,並在現場跟我說如果魏順興於5月1日中 午沒有拿8萬元過來,就會向我催討5萬元,我跟被告林泓 賓說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錢,被告林泓賓就表示如果嘴巴 要這麼硬,就在這裡待到中午,等魏順興拿8 萬元過來才 可以離開,我為了要盡快回家照顧小孩,只好先答應林泓 賓的要求,林泓賓才於凌晨4 時30分許將我載回家等語( 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615 5 號卷第180至181頁);②證人陳○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 日凌晨,被告林泓賓來按我家 門鈴,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泓賓,都叫他阿賓叔叔,所以就 開門讓被告林泓賓進來,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來,被告林 泓賓有問我爸媽是否在家,我說他們不在家,被告林泓賓 等人就開始砸電視、櫃子的玻璃,我跑進一樓廚房旁邊的 房間,被告林泓賓等人離開後,我出來發現原本放在冰箱 上面的監視器主機被帶走,後來我媽媽陳淑芳回家後,我 有跟媽媽說是被告林泓賓拿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 155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 第130 頁);③證人魏順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於103年間,因需要錢來整修住宅,向劉清桔借款150萬 元,提供1 筆30坪的土地供胡智強蓋屋,並與劉清桔的太 太王傳義胡智強的太太林美惠及胡智強簽立合約書及本 票,後來劉清桔要求我償還,因我無力償還,於106年4月 3 日起,被告林泓賓及綽號「阿助」的男子就來向我追討 這筆債務,我有陸續償還一些款項,而於106年5月1 日被 告林泓賓將我太太陳淑芳押走,並以我太太陳淑芳的手機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我只有在電話 中答應被告林泓賓於當天中午會先償還8 萬元,這樣才能 讓我太太陳淑芳先回來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106 年 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 頁)明確,且互核相 符,並有合約書、本票(見警卷第73至75、93頁);告訴 人陳淑芳指認案發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66頁反面);告 訴人陳淑芳住處內之電視、櫥櫃玻璃遭砸毀之照片(見10 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7至108 頁);告訴人陳淑芳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泓賓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7 年度偵 字第6155號卷第109、110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佐以 證人魏順興、陳淑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作證(107年1月23



日、107年3月13日)前之106 年12月18日已與被告林泓賓 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告訴人陳淑芳並書立陳述書表明本 件純屬誤會及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協議書、陳述書在卷為 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22、23 頁),衡情倘被 告林泓賓並無上開犯行,證人魏順興、陳淑芳及陳○家於 之後檢察官訊問時,自當為被告林泓賓洗刷冤情,並無設 詞誣陷被告林泓賓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魏順興、陳淑芳 、陳○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就被告林泓賓案發當時之作為 詳加證述,益徵證人魏順興、陳淑芳及陳○家上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被告林泓 賓過來問我能不能打電話幫忙找魏順興,我有打電話給魏 順興,但沒有接,被告林泓賓就請我帶他們去魏順興打麻 將的地方去找,我有跟被告林泓賓表示小孩沒人顧,被告 林泓賓就說小孩都在睡覺,去找一下馬上就會載我回來, 我上車後,被告林泓賓等人就說要先載我去他們的地方泡 茶、聊天,等一下就載我回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到了 那個地方,現場大概有3、5個人,在那邊滑手機、作自己 的事,並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林泓賓請我把手機借給他, 我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林泓賓,被告林泓賓拿我的手機打電 話給魏順興,之後被告林泓賓就做自己的事,我就呆呆坐 在那裡,大概凌晨4、5點,被告林泓賓就說要載我回去, 然後就開車載我回去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 ),惟已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 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泓賓到他們的地方 後,一直有跟被告林泓賓表示要回去了,但被告林泓賓一 直跟我講等一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第125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淑芳當時一再向被告林泓 賓表明要離去之意思,然被告林泓賓卻置之不理,仍將證 人陳淑芳留在該處,益徵被告林泓賓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 淑芳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林泓賓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林泓賓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 5 號卷第110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及1時41分 其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鎮○里0鄰○○路0段 000號」,與告訴人陳淑芳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甚近;另佐以告訴人陳淑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 9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2時40分、4時7 分均有與魏順 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時序均與證



人陳淑芳、陳○家魏順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泓賓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 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陳淑芳住處,復將告訴人陳淑芳帶往 他處,並以陳淑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魏順興追討 債務甚明,是被告林泓賓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私行拘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肇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係 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張朝 森、張誌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 即時前來處理,被告顏肇良等人始未得逞,是核被告顏肇 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 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被告顏肇良委託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催討該筆債務, 並糾集被告曾柏霖江櫻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數成年人前往被害人之上開工廠及住處,藉由糾眾助勢、



懸掛布條、以擴音喇叭播放出殯音樂、出言恫嚇等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堪認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彼此間 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顏肇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上揭強制 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朝森張誌元2 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 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泓賓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林泓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泓賓與另2 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 陳淑芳住處後,唯恐其等毀損之犯行遭屋內之監視器攝錄 ,而共同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⑵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 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 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 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泓賓與另2 名成年男子,違反告訴人陳淑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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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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