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18號
TCDM,107,訴,151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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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博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凱彬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107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耀清



      林俊邑


      陳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8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凱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



刑參年肆月。
劉智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耀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林俊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陳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昇樺(原名吳木桂;自稱『老爸』、『老闆』、『老頭』 、『鯊魚』、『大仔』;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1 年10月 間,加入綽號「阿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 被害者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執行案件現正通緝 中),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詐 欺集團,陸續招攬綽號「肉圓」、「香蕉」、「小邑」、「 飛機」等之林俊邑(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93 號判決在案)、綽號「烏龜」之王信博、綽號「阿清」 、「光頭」、「燕子」之陳耀清、綽號「鳳梨」之陳俊偉王信博陳耀清陳俊偉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後,業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 確定)、綽號「阿城」之黃金城(業於106 年12月3 日死亡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未滿18歲之楊○霖(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豬肉」;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及與王信博自10 4 年4 月25日起,陳耀清自104 年4 月17日起(扣除其於10 4 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8 日因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少觀護所期間,及於104 年8 月11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未予起訴),陳俊偉於104 年9 月間起,林俊邑自10 4 年1 月間起(林俊邑於104 年9 月14日前未滿18歲部分之 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彼等分工方 式,係由林俊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之上游吳昇樺聯繫,並負責指揮 、發放車手薪資,及招募車手林凱彬劉智維林凱彬與劉 智維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5號



判決罪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陳耀清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亦負責與吳昇樺聯繫、收取贓款,招募未 滿18歲之車手少年黃○溢(姓名年籍詳卷)、林○荃(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之相關事宜;王信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 責聚集車手,交付工作手機、收取贓款、分派工作;楊○霖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幫王信博聯繫車手 及傳達指示予車手;陳俊偉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負責招募車手,因而招募未滿18歲之車手即少年簡○ 仁(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幹」、「仁」)、陳○翔(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太陽」、「翔」)、楊○修(姓名年籍 詳卷;綽號「修」)、黃○輝(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猴子 」)、江○至(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柚子」)、劉○綸( 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伊藤」)、鄭○甫(姓名年籍詳卷)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幫忙聯繫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相關 事宜;黃金城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大 陸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昇樺聯繫,負責蒐購人頭電話、交付工 作手機、收取贓款等;以分組共同對下列之人行騙,並約定 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該組詐騙所得1% 至5 % 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渠等各次犯行之參與行為者、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巫雅各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林俊邑未在起訴範圍): 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林俊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9 月3 日9 時3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之女性工 作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朱檢察官」等人名義 ,撥打電話予巫雅各,佯稱因巫雅各之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 補助,業於破獲案件資料查獲,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將名 下帳戶所有款項,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巫雅各不疑有 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北區華南銀行新 竹分行,提領7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巫雅各電話聯 絡,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巫雅各位於新竹市北區湳雅 街187 巷64之1 號居所交付款項。復由林凱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 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公文書各1 份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智維 一同前往,由劉智維在附近把風,林凱彬到場向巫雅各收取 款項,巫雅各遂將甫領出之現金70萬元中之62萬元交予林凱



彬,林凱彬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巫雅各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巫雅各之權益。林凱彬取得款項後, 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智維會合,並將所得款項繳予王信博。 ㈡李周覓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林俊邑檢察官未予起訴): 林凱彬劉智維王信博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林俊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8 日,假冒「特偵組李組長」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周覓,佯稱因李周覓之健保卡浮濫申 請健保費,已指揮警察局何天佑警官調查,為何寄發兩次傳 票通知開庭未到,須提領88萬元交出來,否則會被抓去關云 云,致李周覓誤信為真,旋即前往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 88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周覓電話聯絡,相約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 復由林凱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利超商列印該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印有「特偵組組 長李海龍」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 、偽造之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有價證券各1 份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智維一同前往北投國小大門 口,由劉智維在附近把風,林凱彬則到場向李周覓收取款項 ,致李周覓因而陷於錯誤,遂將領出之現金88萬元交予林凱 彬,林凱彬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予李周 覓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周覓之權益。 林凱彬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智維會合,並將所 得款項繳回王信博
張閏妹遭詐騙部分(此部分黃○溢檢察官未經起訴): 陳耀清吳昇樺、當時未滿18歲之黃○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月3 日11時許起, 分別佯稱係健保局職員、「陳文中警員」、「偵查隊隊長黃 明昭」、「朱朝亮檢察官」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閏妹 ,佯稱張閏妹之醫療補助遭人冒領,要張閏妹將帳戶內之存 款領出,並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監管云云,致張閏 妹誤信為真,旋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之國泰世華銀行



,臨櫃提領35萬元;黃○溢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張 閏妹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45弄16號4 樓住處附近 之超商,收受並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公文書各1 份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張閏妹上開住處附近 巷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張閏妹,致張閏妹因而陷於 錯誤,遂交付35萬元、張閏妹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溢收受,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 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閏妹。嗣黃○溢取得款項後,旋即 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述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 ,並輸入李周覓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判黃○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共計10萬元,並將上 開存摺、金融卡轉交予陳耀清陳耀清將依聽從吳昇樺之電 話指示,將款項交予其所指定者收受。
許秀英遭詐騙部分:
陳俊偉林俊邑、江○至、劉○綸(江○至、劉○綸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鄭○甫、吳昇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4 年11月10日8 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陳淑玲 」、「派出所員警陳文正」、「黃明照隊長」、「臺北檢察 官朱朝亮」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許秀英佯稱:許秀英遭 他人冒用證件,申請健保給付,帳戶涉嫌詐欺,要繳納30萬 元監管云云,致許秀英因而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大園分 行,提領30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許秀英電話聯絡, 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內海墘19號貴文宮 前交付款項。復由江○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附近便 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台北士林 地檢署」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份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劉○綸、鄭○甫一同前往 ,由劉○綸、鄭○甫在附近把風,江○至則出面至貴文宮附 近向許秀英收取款項,致許秀英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甫領出 之現金30萬元交予江○至,江○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予許秀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許秀英之權益



。江○至取得款項後,即與在附近把風之劉○綸、鄭○甫會 合,劉○綸並將所得款項繳回林俊邑
二、嗣警方對林凱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 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信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陳耀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陳俊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 監察;警方嗣於104 年11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林俊邑居所、臺 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王信博居所、臺中市○區○ ○○街000 號6 樓之9 陳耀清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號7 樓之1 陳俊偉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另 對黃金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於105 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4樓 之9 黃金城居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 所示之物。
三、案經巫雅各、李周覓、張閏妹許秀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少年楊○霖係86年11月生、少年楊○修係88年4 月生、 少年黃○輝係87年10月生、少年簡○仁係89年2 月生、少年 陳○翔係89年7 月生、少年黃○溢係88年11月生、少年林○ 荃係88年1 月生、少年江○至係89年3 月生、少年劉○綸係 88年9 月生、少年鄭○甫係87年7 月生,渠等於104 年間案 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28388 號卷4 第84頁、偵28387 號卷第130 頁 、第152 頁、少連偵35號卷第37頁、本院少調字第1615號卷 第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少調字第1942號卷第7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前揭少年楊○霖、楊○修、黃○輝簡○仁、陳 ○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等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爰以楊○霖、楊○修、黃○輝簡○仁 、陳○翔、黃○溢、林○荃、江○至、劉○綸、鄭○甫之代 號代之,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鄭○甫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林俊邑陳俊偉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 經被告林俊邑陳俊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1 第195 、201 、211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故證人即少年江○至、劉○綸、鄭○甫於警詢之陳 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陳耀清林俊邑陳俊偉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1 第195 頁正反面、本院卷 3 第315 頁至第337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巫雅各遭詐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博(見少連偵83卷2 第100 頁 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 110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他7141卷3 第192 頁至 第195 頁、第197 頁正反面、他7141卷4 第54頁至第56頁、 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95 頁 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林凱彬(見少連偵 83卷2 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反面、少連偵83卷3 第1 頁至第8 頁、第9 頁 至第12頁、他7141卷3 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1 第195 頁 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劉智維(見少連偵 83卷3 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 、第55頁至第56頁、他7141卷4 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 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雅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騙情節(少 連偵83卷4 第93頁至第94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邑 (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 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 、他7141卷3 第180 頁至第182 頁、他7141卷4 第63頁至第 65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正反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 反面卷第76至93頁)於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30所示之物可稽,及 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 書各1 份(見本院卷3 第388 頁至第389 頁)、新竹市警察 局弟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 83卷4 第9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少連偵83卷4 第9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 193 頁至第200 頁、少連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 可參,足認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對告訴人巫雅各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李周覓遭詐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業據被告王信博( 見少連偵83卷2 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 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 、他7141卷3 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正反面、他71 41卷4 第54頁至第56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反面、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林凱彬(見少連偵83卷2 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7 5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反面、少連偵83卷3 第1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2頁、他7141卷3 第51頁至第 53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院卷3 第353 頁)、劉智維(見少連偵83卷3 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 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他7141卷4 第 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1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本 院卷3 第35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周覓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被騙情節(少連偵83卷4 第71頁至第73頁)相符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俊邑(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第89頁 、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0 頁、他7141卷3 第180 頁至第182 頁 、他7141卷4 第63頁至第65頁、少連偵83卷6 第108 頁正反 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卷第76至93頁)於警詢、偵查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 25、30所示之物可稽,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 份、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1 份(見少連偵83卷4 第 80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見少連偵83卷4 第75頁至第79頁、第 86至第87頁)、告訴人李周覓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見少連偵83卷4 第83頁至第85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83卷4 第193 頁至第200 頁、少連 偵83卷5 第1 頁至第159 頁反面)可參,是此部分足認被告 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固坦承由被告林凱彬持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周覓詐 騙取財等事實不諱,惟王信博林凱彬劉智維等人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指「本票」 為公證本票,其上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在法院公證簽 章欄處蓋有印文而已,係欠缺發票人簽名之必要記載事項。 且其上之印文係蓋在法院公證簽章欄位置,係出於公證之意 ,難認係為發票人之簽章。公證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記載,欠缺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為無效票 據。林凱彬交付該文書予李周覓之目的在於使其誤信欠錢, 應將款項交付法院並給予收據以資證明,應屬收據之性質, 非刑法第201 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公證本票為利用乃為利 用電腦所製作而成,並無原本(紙本實體)之真實存在,亦 即並無所謂「有價證券」之具體存在,亦即無偽造可言,且 林凱彬交付李周覓「公證本票」之電腦檔所列印而來,並非 原本(紙本),更無行使可言云云。被告王信博另辯稱:公 證本票係被告林凱彬自告訴人李周覓住處附近之超商列印而 取得,其未在場對於偽造或行使公證本票毫無知悉,難認其 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劉智維另辯稱:其未有偽 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為末端把風人員,未曾見 過或接觸公證本票,被告林凱彬持公證本票已超出其犯意範 圍云云。
㈢惟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林俊邑(即綽號「肉圓」、「香蕉」、「小邑 」)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王信博陳俊偉廖偉豪楊○霖林家紳陳耀清。我與廖偉豪是慈明高 中的同學,王信博陳俊偉是透過偉豪介紹予我結識,楊○ 霖是我立新國小的同學,與林家紳結識的過程我忘記了。王 信博綽號為烏龜陳俊偉綽號為鳳梨,廖偉豪綽號為喇叭豪 、胖子、達叔、死胖子楊○霖綽號為比基尼、米其林、火 麒麟林家紳沒有綽號,陳耀清綽號為麻藥龍、阿清。我擔 任接收上游詐欺集團指令,轉達下游車手執行。有前往被害 人家勘查,尾隨被害人是否有前往銀行提款,回報是否詐欺 成功。(承上,下游車手是否有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予你轉 交上由詐欺集團?)有。每次詐欺成功後,上游詐欺集團就 會與我聯絡約定交款地點,然後派遣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只 要是我聯絡的下游車手,於詐欺取款成功後會先與我聯繫交 款地點後,我再前往取款。我抽取詐欺總金額的百分之2 , 下游車手抽取之傭金數目我不知道。(下游車手從事詐欺犯 行時持用之假公文係何人提供?或由其他方式取得?)是詐 欺集團上游先告知下游車手序號後,車手再前往便利商店7 -11 之I-PON 機器或經由QQ電子郵件下載列印。綽號「老爸 」為男性,同時綽號也叫「老闆」、「鯊魚」年約30至40歲



,我有看過本人,本人特徵為體壯,身高約為170 公分上下 ,髮色為黑,蓄短髮,左右肩都有刺青(俗稱全甲圖案), 兩小腿都有刺青(圖案為八家將及鯉魚、鬼頭)。我是於臺 中市大里區的「KK」網咖中結識上述綽號「老爸」(老闆、 鯊魚)之男子後,透過他介紹而加入。我是聽從綽號「老爸 」從事詐欺。監聽譯文中綽號「老猴」的男子就是我上述所 指稱綽號「老爸」、「老闆」、「鯊魚」是同一人。綽號「 光頭」之男子應該為陳耀清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80頁至 第89頁);另於105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述:(經車手林凱 彬及劉智維指認於104 年9 月8 日你與王信博楊○霖指使 林凱彬劉智維一起詐騙被害人李周覓88萬1200元,是否屬 實?)屬實。(承上,渠等集團幹部介紹新手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成員,如何分配抽佣及利潤?)每次做案成功後, 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會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我 各部分分工(例如業務、車手、把風等等)的報酬為何(以 該次詐欺所得而論),現場的取款車手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我 、王信博陳耀清或上游詐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指派 之不明人士後,我會再依綽號「鯊魚」之男子指示分配,並 將剩餘之款項全數交由綽號「鯊魚」之男子收執。(承上, 你於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依被害事實依序詳述』)於上 述林凱彬劉智維方面,林凱彬擔任業務及車手的角色、劉 智維擔任車手的角色、我是擔任收款及發放酬勞的角色,林 凱彬及劉智維的工具機及車馬費是王信博交付的,我有時也 會擔任發放工具機之角色(在車內與王信博分別向大陸詐欺 集團聯繫指揮在場車手)。(承上,渠等詐騙集團以何處作 為據點?)不一定,據點有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旁之停車場 及旱溪街與環中東路交岔口之停車場,每次都是上游詐欺主 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以微信告知我於上述據點向車手交代 事情,在他還沒前往中國大陸時,他會將工具機及車馬費交 付予我,我近前往上述據點發放,有時上游詐欺主嫌綽號「 鯊魚」之男子前往中國大陸時,會指派其他人拿工具機及車 馬費給我。(承上,渠等集團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被害人 住家或住家附近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有開車、搭乘高鐵及 計程車等方式。(承上,渠等集團何人擔任會計工作,將每 日租車費、加油費、過路費、計程車費、膳食費等交給渠等 車手作案花用?)上述的詐欺過程中,所有費用都是上游詐 欺主嫌綽號「鯊魚」之男子交付予我發送至旗下車手或他自 己親自發送。(承上,渠等集團車手如何取得假公文書?大 陸成員如何知道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電話及傳真該假公文書 ,讓渠等車手收取後,轉交被害人並管收其受騙款項?)前



往7-11列印或自行攜帶印表機列印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 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復於105 年1 月15日 警詢時證稱:5 個人一組,分別為取款車手、把風車手、幹 部(駕駛)及車手頭。手頭。我們都是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 ,取款及把風車手再另外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取款。( 承上,『如有租車』何人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作案車輛?車 輛如何轉交給車手組使用?)我們都是開車去被害人家附近 ,取款及把風車手再另外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取款。加 油費、過路費、計程車費、膳食費等費用都是由吳昇樺提供 的。(承上,渠等集團車手如何取得假公文書?)經由大陸 主嫌透過QQ傳訊息給我們,我們再透過車內的印表機列印假 公文等語(見少連偵83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 ⒉參酌證人即被告林凱彬於104 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承:我於 104 年9 月9 日與劉智維一起詐騙被害人劉陳梅,得手46萬 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我與劉智維騎機車旅遊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認識的,認識有3 年多。我與劉智維一同於當日, 7 時許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北總站後,在總站內等候綽號「 烏龜」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被害人處所行騙。綽號「老闆」 之男子為整個詐欺集團之主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目前人 在大陸,綽號「烏龜」是負責指揮我及旗下車手前往向被害 人取款,得款之款項分別交付給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 」之男子,綽號「烏龜」之男子是受綽號「肉圓」男子指揮 ,綽號「老闆」之主嫌直接連絡綽號「肉圓」之男子,由他 做為臺灣的詐欺集團主嫌。「老闆」之男子底下幹部為綽號 「肉圓」、綽號「烏龜」之男子,還有綽號「肉圓」之男子 身邊之車手綽號「豬肉」。我與綽號「老闆」碰面2 次是因 為我透過綽號「烏龜」在中興大學附近的橋向公司借錢、第 2 次是透過綽號「肉圓」約綽號「老闆」於中興大學附近的 咖啡廳吃飯,綽號「老闆」於吃飯中還有傳授當車手的經驗 予我,我還有看到綽號「肉圓」直接將行騙所得交予綽號「 老闆」收執。我約於104 年7 月許才開始做車手,總計有向 7 名被害人取款得逞。(承上所述,何人交付工具機及車馬 費予你?如何交付?)都是綽號「肉圓」及綽號「烏龜」之 男子於作案前一天22時至23時許,以通訊軟體徵信聯絡我前 往臺中市一中商圈旁之巷子內停車場集合後,由綽號「肉圓 」及綽號「烏龜」當場分發作案工具機及車馬費。都是綽號 「肉圓」及綽號「烏龜」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我前往臺北 市公園內、西門町肯德基內之廁所及新竹高鐵站旁之台鐵休 息區當面交付作案得逞的款項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75 頁至第179 頁);復於104 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承:在臺中



市一中商圈台灣銀行旁之停車場內,有我跟綽號豬肉、烏龜肉圓劉智維在場。(承上,假公文係何人提供?或由其 他方式取得?)是綽號「烏龜」之男子用微信之通訊軟體傳 給我一組7-11便利商店的序號後,叫我前往7-11的I-PON 機 器列印。我總計從事詐欺犯行7 次,其中4 次我是擔任在旁 監督的角色,因為之前集團內部有車手捲款潛逃,公司比較 信任我,所以就派遣我監督該些車手作案,所以有時候我不 知道我監督的車手去哪裡跟那些被害人取款,但是我們都是 同受綽號「烏龜」、「肉圓」之男子指揮。(你於集團內領 取工具機、車馬費的時間為何?)每個星期的一至五都有領 取工具機及車馬費,都是21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台 灣銀行旁之停車場內集合後,由綽號「烏龜」、「肉圓」之 男子發送等語(見少連偵83卷2 第180 頁至第183 頁反面) ;另於偵查時供承:(所以主要是誰在跟你聯絡?)「烏龜 」跟「肉圓」,我之前不認識他們,是趙睿漳介紹的,因為 趙睿漳知道我缺錢,說有工作現做現領,要我去聽,第一次 約在台中市北屯的夜市後面,那時候是趙睿漳跟一個綽號小 龍的人講給我一個人聽,說詐騙集團的人工作內容,說他們 會給公司的機子,也就是手機,上面的人會聯絡,會給序號 ,去7-11接收傳真,再用公文袋裝起來,到指定的地點去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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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