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35號
TCDM,107,易,363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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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廖慕儒


      王清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
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慕儒王清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恆春鎮 大樹房段410-6、411-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張恒豪祖 父陳進財(已歿),遭洪耀臨詐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洪耀 臨名下,陳進財則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洪耀臨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本件土地民事訴訟),詎本件土 地民事訴訟進行中,王清溪林孟德張榮志賴明德、蔡 松雄共同以每股出資(新臺幣)800萬元共計10股,合夥向 洪耀臨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在蔡松雄名下,嗣本件土地民事訴訟於104年7月8日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確認陳進財與洪 耀臨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然王清溪等人因蔡松雄退夥, 乃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清溪之配偶卓綢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張榮志退出合夥關 係,並由廖慕儒購得張榮志原本之合夥出資部分,詎王清溪林孟德廖慕儒均明知林孟德廖慕儒卓綢間並無2,00 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王清溪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歐素貞歐秀梅將「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 月14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5年4月13日、違約金 :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之不實借貸事項,分別填 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並於105年1月14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與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孟德廖慕儒各2分 之1,使屏東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 書上,登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孟德廖慕儒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進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二、案經張恒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林孟德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證人卓綢間確 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林孟德廖慕儒 亦有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囿於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僅 能登記於證人卓綢一人之名下,為求保障被告林孟德、廖慕 儒之權利,遂推由被告王清溪委託代書即證人歐素貞、歐秀 梅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被告林孟德廖慕儒 各2分之1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並均辯稱:被告林孟德廖慕儒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係為確保其等2人之權利,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更已推由被告王清溪先行徵詢證人洪耀臨律師、證人歐素貞 代書之專業意見後,始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林孟德之選任辯護人陳 昱龍律師則為被告林孟德辯護稱:⒈被告林孟德主觀上認為 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在徵詢證人洪耀臨律師、 證人歐素貞代書之專業意見後,才會依其等之建議選擇以設 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其出資額,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⒉又本案被告林孟德本身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完全信賴專 業建議,本案顯係遭專業錯誤誘導,應不具有對抗整體法秩



序之不法意識,而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適用等語。 ㈡然查:
1.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張恒豪祖父陳進財所有,嗣遭證人洪耀 臨律師詐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證人洪耀臨名下,陳進財則 於99年9月8日向證人洪耀臨律師提起本件土地民事訴訟,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土地民事訴訟進 行期間,被告王清溪林孟德、證人張榮志賴明德、蔡松 雄則共同以每股出資800萬元共計10股,合夥向證人洪耀臨 律師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 記與證人蔡松雄,嗣本件土地民事訴訟於104年7月8日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確認陳進財與證 人洪耀臨律師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復因共同出資人即證 人蔡松雄退夥,被告王清溪林孟德、證人張榮志賴明德蔡松雄遂於104年9月23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清溪之配偶即證人卓綢名下。嗣因證人張榮志退出合夥關 係,並由被告廖慕儒購得證人張榮志原本之合夥出資部分。 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證人卓綢間並無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仍推由被告王清溪委託證人即歐素貞、歐 秀梅代書將「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105年1月14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5年4 月13日、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等不實事 項,分別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於105年1月14日持向屏東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林孟德廖慕儒各2分之1,使屏東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林孟德廖慕儒之不實事項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綢、 洪耀臨、歐秀梅歐素貞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告訴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1513號卷宗【下稱他卷】第52頁背面、第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宗【下 稱偵續卷】第56頁;證人卓綢部分:見他卷第52頁背面,偵 續卷第56頁;證人洪耀臨部分: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51至54頁;證人歐秀梅部分:見偵續卷第87頁;證人歐素 貞部分:見偵續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互核亦 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見他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1至16、17至21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6至8頁)、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22至23頁)、 恆春鎮大樹房段410-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4 頁)、恆春鎮大樹房段41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他卷第5頁)、恆春鎮後壁湖段4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見他卷第9頁)、恆春鎮後壁湖段501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見他卷第10頁)、恆春鎮 後壁湖段494、495、496、497、501、599、604、691、74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他卷第24 至32頁)、恆春鎮大光段1052、1053、1054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他卷第33至35頁)、恆春 鎮後壁湖段7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見他卷第36頁)、被告王清溪陳報之玉山銀行結算報告書 (見他卷第64頁)、證人洪耀臨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至28頁)、104年9月18 日屏恆字第5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土地於104 年9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續卷第28至43頁)、105 年1月14日屏恆跨字第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土 地於105年1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偵續卷第45至53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又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係因系爭土地無法登記 為分別共有,故推由被告王清溪徵詢證人洪耀臨律師、證人 歐素貞代書之專業意見後,方會依其等之建議選擇以設定抵 押權方式擔保被告林孟德廖慕儒之出資額,應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證人卓綢間 確無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乙情,本即為被告3人所明知 ,僅為保障被告林孟德廖慕儒2人對系爭土地亦同有出資 之權利,方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此為民法第860條所明定。又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 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 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 得為之。故本案被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證人卓綢間既無任何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且此為被告3人所明知,竟仍共同謀議 以不實之債權2,000萬元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事宜,使屏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 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月14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 期:105年4月13日、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違約金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會影響 與證人洪耀臨律師因系爭土地涉訟之陳進財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再者,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持以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所 賣得價金,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 其受償順序即居於較後順位,自屬不利。從而,被告3人均 明知被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證人卓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為求確保己身權益,仍為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顯。
3.又按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 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 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 「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 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 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 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 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 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 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 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刑 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 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 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 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 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前 段所明定。而查,本案被告3人皆為成年人,且均受過國民 教育之人、亦均有相當社會經驗,渠等甚而於知悉系爭土地 囿限於法令限制而僅能登記在一人名下之情況下,再推由被 告王清溪前往詢問專業人士俾求保障出資額之自身權利,可 知渠等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需存在有一金錢借貸之債權,而 此項前提要件顯與渠等間係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狀有 別,且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亦享有優先受償權利 ,而凌駕於其他一般債權人之上等情,均甚為詳知,然渠等 為冀求保障被告林孟德廖慕儒之出資額,猶仍委請代書辦



理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於辦 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前,曾推由被告王清溪詢問證人洪耀臨律 師、歐素貞代書之意見,始委託證人歐秀梅代書辦理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縱屬非虛,亦難認有何欠缺違法 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尚無阻卻罪責之餘地。
4.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全體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般抵押權 ,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其設定時必須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之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案被告3人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之際,全體合夥人間就本案合夥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尚未清算,亦未估算斯時土地價值及可獲得之利益,故 該合夥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被 告林孟德廖慕儒與被告王清溪或證人卓綢間並無確定數額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在彼等間無確定債權下,仍於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記載擔保2,000萬元之債權,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孟德廖慕儒,並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 人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自均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且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進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歐素貞歐秀梅辦理登記,而使 公務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 上,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孟德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受有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



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 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 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 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 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2.又本案被告3人之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等之可非難性亦非低於通常,審諸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雖 非至鉅,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難認皆信被告3人本案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確屬正當,自均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確保被告林孟德廖慕儒2人出資合夥購 買系爭土地之權益,致犯本罪,且於先行詢問律師、代書意 見後,始決議為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犯後雖對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然仍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酌以被告3人自陳之 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86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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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