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07號
TCDM,107,易,2807,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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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藝文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指派律師)
被   告 涂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8
號、107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藝文涂漢文為夫妻,渠等二人因藍藝文需在家照顧幼兒 無法工作賺錢,涂漢文適又失業,因而經濟困窘,而有金錢 需求,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 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或租用 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由涂漢文與LINE帳號「 aZ0000000000」之使用者約定租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涂 漢文藍藝文共同將藍藝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LINE帳號「aZ0000000000」使 用者指定之「陳瑞昕」收執,再由涂漢文將密碼告知LINE帳 號「aZ0000000000」使用者之方式,而共同將藍藝文前開帳 戶資料交付予LINE帳號「aZ0000000000」使用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楊淳惠吳搻治等人行騙,使楊淳惠吳搻治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至藍藝文 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楊淳惠所匯如附表編號



1之二筆款項得手;吳搻治所匯款項則因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未得手。嗣楊淳惠吳搻治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淳惠吳搻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楊淳惠吳搻治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藍藝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淳惠吳搻治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藍藝文為前開第一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5年4月20日一豐原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6日營清字第105002271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印鑑卡、開 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藍藝文之上開二帳戶資料確由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無誤。至於被告二人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 料,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予LINE 帳號「aZ0000000000」使用者指定之「陳瑞昕」收執一節, 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涂漢文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藍藝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藍藝文辯護稱: 「被告藍藝文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沒有意見,被告藍藝文 確實有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不知名對象,但被告當時因為小 孩生病,需錢孔急,被告涂漢文看到廣告就透過通信軟體與 對方聯繫,對方施用詐術,被告藍藝文才會將存摺、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寄出去,但事後發現要借的錢都沒有進到帳戶 ,後來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被警示,藍藝文不知道自己的 帳戶有被詐騙集團詐騙的可能性,藍藝文本身沒有辦法預知 後果,起訴書也沒有提到藍藝文有因提供帳戶或可預見提供 帳戶、密碼後有什麼風險,請依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 被告藍藝文無罪」等語。
(三)被告藍藝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 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觀 諸被告藍藝文於警詢供稱:「對方說一個銀行帳戶存摺含提 款卡可用1萬元收購」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可以用帳戶跟他借款,1本存摺可以借1到2萬,等 我們有錢再慢慢還」等語(見107年偵字第3698號卷第16頁 反面),惟被告藍藝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 學歷,依被告上開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月 賺取或借用1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 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亦應知悉,足見被 告藍藝文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高額 報酬,即將本案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應 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藍藝文辯 稱就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為不法用途使用無從知悉云云,應 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四)被告涂漢文藍藝文均以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將 藍藝文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者 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



開2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 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 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事實上固共同將帳戶資料轉交詐騙集團使用, 依前開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刑法第28條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二人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 帳戶,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需錢孔急,率將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楊淳惠 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2銀行帳戶金額合計達10萬元 ,所生之損害非輕,另被告涂漢文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藍藝 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吳搻治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吳搻治之損失;另被害人楊淳惠部分則不願與被 告和解;暨被告藍藝文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業;被告涂漢文國中畢業,目前 任銑床技師,月薪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 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藍藝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與告訴人吳搻治調解成 立及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本院念其因扶養幼子,經濟困窘,且聽從其夫 涂漢文之言,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二人 於偵查時供稱非其等所領取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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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淳惠│於105年3月24日20時27分許,以│105年3月24日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協助取消│21時53分 │ │ │
│ │ │網路購物分期云云,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被├───────┼─────┤ │
│ │ │告帳戶。 │105年3月24日 │1萬9985元 │ │
│ │ │ │22時09分 │ │ │
├──┼───┼──────────────┼───────┼─────┼───────┤
│2 │吳搻治│於105年3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105年3月24日 │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14時52分 │ │ │
│ │ │,佯稱係告訴人朋友「范俊賓」│ │ │ │
│ │ │並欲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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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