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73號
TCDM,107,易,257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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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宸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宸之前夫賴金龍(2 人婚姻存續期 間為民國103 年5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5日)於105 年8 月 間,經由彭學豐認識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夫妻,認告訴人 吳佳鴻經營補教業收入頗豐,詎賴金龍與被告林詠宸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渠等 對外並無結識土地代書專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土地代書)可 對外放款亦無任何投資股份,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8 月間推由賴金龍彭學豐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0巷0 ○0 號住處,對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訛 稱:其有配合代書可對外放款,如願意投資每個案子將有3% 至15% 之利潤等語(下稱代書放款),致告訴人吳佳鴻陷於 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賴金龍於同年11月間,邀約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夫婦及彭 學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無 設立廣告招牌之公司(下稱文心路4 段公司),對告訴人吳 佳鴻、徐嘉玲彭學豐等人佯稱該間公司係賴金龍所開設, 因對外投資眾多,亟需資金週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及徐嘉 玲2 人能籌資購買其對外投資股份,每月至少能獲得6%之利 息等語(下稱購買釋出股份),致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陷 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與賴金龍總計以前述詐術,騙取告訴人 吳佳鴻徐嘉玲夫婦共新臺幣(下同)492 萬6300元。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賴金龍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40 號審理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 、證人彭學豐之證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主要 論據。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然否認與另 案被告賴金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有見過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但對於另案被告賴金龍與告訴人吳佳 鴻之投資糾紛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原為配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而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 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 、證人彭學豐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102856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6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三全卷)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為真實。然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間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另案被告賴金龍對告訴人吳佳鴻等人討 論的投資案,伊都不在場;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的財務均由 另案被告賴金龍管理,存摺也是放在另案被告賴金龍那邊; 伊有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帶小孩去文心路4 段公司找告訴人吳 佳鴻等人,但另案被告賴金龍與告訴人吳佳鴻等人談投資案 時,伊都到旁邊的房間照顧小孩,伊沒有要求告訴人吳佳鴻 、證人彭學豐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是另案被告賴金龍 提供給告訴人吳佳鴻等人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準備 程序時陳稱:另案被告賴金龍去找告訴人吳佳鴻討論這些事 情時,伊沒有一起去;伊家財務都是由另案證人賴金龍管理 ;伊有見過告訴人吳佳鴻,是另案被告賴金龍介紹伊認識, 說是朋友,伊帶小朋友去告訴人吳佳鴻家住處,所以有見過 面;伊沒有認識土地代書人員,也不知道另案被告賴金龍有 無認識土地代書人員;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都是從事保險經 紀,沒有從事放款,也沒有投資公司;伊不知道另案被告賴 金龍與告訴人吳佳鴻有何糾紛,後來另案被告賴金龍也沒有 告訴伊,他與告訴人吳佳鴻發生何事;伊有見過告訴人徐嘉 玲,是見告訴人吳佳鴻時看過告訴人徐嘉玲;伊所有之郵局 帳戶是伊自己使用,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另案被告 賴金龍使用,系爭帳戶是另案被告賴金龍管理,那是薪資入 款帳戶,伊要用錢都是跟另案被告賴金龍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申辦後是另案被 告賴金龍在使用,伊開戶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都拿 給他保管,伊要用錢時,另案被告賴金龍會拿錢給伊,有時 候會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領完之後再還給另案被告賴金龍; 另案被告賴金龍有時會拿存摺給伊去更換存摺,伊也是更換 完後遇到另案被告賴金龍時再交給他;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住大里,另案被告賴金龍住霧峰,從 結婚到離婚都是這樣,伊不會每天去找另案被告賴金龍,假 日也沒有固定住一起;伊是經由另案被告賴金龍介紹而認識 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交情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碰面時聊 天就是閒話家常,伊知道告訴人吳佳鴻與另案被告賴金龍是 結拜,伊知道他們有一起賭球,但不知道詳細情形不知道; 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曾一起去屏東找過告訴人吳佳鴻,那時 另案被告賴金龍沒有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談投資事情, 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彭學豐等人一起在場的情形不 多,都是一些聚會的場合。伊沒有聽聞他們講投資的事情, 也沒聽過另案被告賴金龍投資賭場、土地的事情;伊沒有對 外說過另案被告賴金龍信用不好,另案被告賴金龍也沒說過 這句話;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都沒對外說過伊家都是伊在管



,也沒跟證人彭學豐、告訴人吳佳鴻說過為何都是匯到伊帳 戶;伊有對證人彭學豐說另案被告賴金龍帳戶被凍結的事情 ,因那天另案被告賴金龍打電話跟伊說,如果證人彭學豐打 電話要找他,就說伊也找不到他,就說戶頭被凍結,伊問為 什麼,另案被告賴金龍說他有一筆錢付不出來,要伊這樣說 ,事情他會處理;伊是後來才知道另案被告賴金龍才知道他 投資財務有問題,只是覺得奇怪怎麼他每天在借錢,伊有問 過另案被告賴金龍,但他都說沒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至第171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另案被告賴金龍對 伊表示可以投資代書放款,被告及另案被告賴金龍有共同出 面向伊及告訴人徐嘉玲表示該投資方案,另案被告賴金龍對 伊表示他是太陽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監,被告是該公司的區經 理,伊等當時有查證,確實有這間保險公司;一開始是證人 彭學豐介紹而認識被告及另案被告賴金龍,之後伊覺得投資 方案獲利不錯,且另案被告賴金龍也對伊表示,可以看看證 人彭學豐的經濟狀況有改善,所以伊才願意投資;另案被告 賴金龍及被告自己承認沒有將該款項投資到代書放款;因另 案被告賴金龍及被告於106 年1 月中旬,在伊住處承認是將 投資款項用作賭博及償還賭債使用,一直跟伊對不起,希望 伊再給他一次機會,伊相信另案被告賴金龍而將款項匯入他 指定的帳戶去投資麻將場,沒想到另案被告賴金龍還是將其 中的50萬元償還賭債,只將伊交付的50萬元投資到麻將場; 另案被告賴金龍一開始對伊表示要支付100 萬給他投資麻將 場,但之後將50萬元拿去賭博及償還賭債,被告沒參與這部 分;另案被告賴金龍在文心路4 段公司對伊與告訴人徐嘉玲 稱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時,被告及證人彭學豐都在場,伊等 擔心公司是空殼子,還有在該公司住4 天,被告與另案被告 賴金龍還買早餐給伊等吃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第3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證人彭學豐介 紹認識另案被告賴金龍,另案被告賴金龍及被告說可以投資 代書放款;另案被告賴金龍有跟伊借過錢,後來他有按時匯 款還給伊,伊一開始認為另案被告賴金龍滿有信用的;伊匯 款給另案被告賴金龍的錢,是投資代書放款,還有購買釋出 股份;伊於106 年2 、3 月,投資20萬元給麻將場,證人彭 學豐投資30萬元,有獲利,但另案被告賴金龍把伊的獲利賭 掉,所以沒分到,他在5 月份才把獲利的錢正常給伊,麻將 場在6 月底結束,7 月份的時候,另案被告賴金龍說要還伊 錢也沒有;伊在105 年8 月,在證人彭學豐住處第一次碰面 ,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有跟伊說可以投資代書放款,然後



說證人彭學豐已經投資了很久,所以他的生活都有改善,看 伊有沒有興趣投資,伊說「可以討論看看,但是OK的話伊在 屏東,伊願意投資,不知道怎麼拿錢給你,等到有時候上來 買狗才拿錢過來給你嗎?」等語,被告從她的包包拿出系爭 帳戶資料給告訴人徐嘉玲說「你可以匯到這個戶口沒有關係 ,還有金流可以做保障」等語,伊當時說要考慮,後來因為 另案被告賴金龍跟伊借錢都有還,所以伊才投資;伊投資方 式是匯款跟給另案被告賴金龍現金,給另案被告賴金龍現金 的部分,只有證人彭學豐徐嘉玲洪詩瑜看到;另案被告 賴金龍跟伊說投資方案時,告訴人徐嘉玲、證人彭學豐及洪 詩瑜都有聽過,證人彭學豐洪詩瑜有聽過伊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的事情;證人彭學豐及洪詩 瑜有聽過另案被告賴金龍說伊已經匯多少錢給他,地點是在 證人彭學豐住處附近小炒店,當時告訴人徐嘉玲及被告也在 ;伊後來於105 年11月匯款至系爭帳戶是為了購買釋出股份 ,除了匯款也有拿現金給另案被告賴金龍;伊會購買釋出股 份是因另案被告賴金龍有讓伊去看文心路4 段公司,當時是 證人彭學豐陪伊及告訴人徐嘉玲一起去,是在文心路4 段公 司樓下談購買釋出股份,在場的有伊與告訴人徐嘉玲、證人 彭學豐、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另案被告賴金龍第一次跟 伊說代書放款時,是在證人彭學豐住處,現場有伊及告訴人 徐嘉玲彭學豐彭學豐的女朋友、被告及被告女兒;後來 於106 年1 月底,另案被告賴金龍與被告有去伊屏東住處, 另案被告賴金龍承認他沒有拿伊的錢去投資,是拿去還賭債 ,他根本沒有認識代書,也沒有所謂在外面的投資股份,那 時候伊與告訴人徐嘉玲要報警,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還在 那邊哭,另案被告賴金龍跪著求伊給他一條活路走,他會找 活路給大家走,所以伊才再拿錢去投資麻將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4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嘉玲於偵查時證稱:另案被告賴金龍在證人 彭學豐住處談代書放款投資事宜時,伊有詢問另案被告賴金 龍要如何交投資款項,被告就從她的包包取出系爭帳戶存摺 ,說投資款項就匯到系爭帳戶,被告對伊表示,另案被告賴 金龍的錢都是她在掌管;後來另案被告賴金龍有帶著被告及 孩子到伊住處向伊等承認投資款項並無投資到代書放款,且 另案被告賴金龍也親口對伊等承認他並無認識的代書;另案 被告賴金龍對伊等說可以投資代書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時, 被告及證人彭學豐都在場,地點是在另案被告賴金龍位於文 心4 段的公司,伊等擔心公司是空殼子,還有在該處住4 天 ,被告及另案被告賴金龍還買早餐給伊們吃等語(見他卷第



29頁、第3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藉由證人彭 學豐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賴金龍;當時另案被告賴金龍說可 以投資代書放款;投資一個月後,另案被告賴金龍都沒消息 ,另案被告賴金龍就說他銀行帳戶被凍結,要伊等買他的股 份,等到他銀行帳戶解除之後,就可以把伊等的股份再吃回 去,就可以還錢,伊等就想說道義上幫忙他,加上已經被騙 了這麼多錢了,想說看看有沒有可以轉圜的機會,但等到另 案被告賴金龍來伊屏東住處坦承這件事並簽立100 萬元本票 ,當時有伊與告訴人吳佳鴻、被告及另案被告賴金龍與被告 女兒在場,那時洪詩瑜也在場;另案被告賴金龍跟告訴人吳 佳鴻講投資土地代書或購買公司股份時,伊都在場;另案被 告賴金龍講代書放款是在證人彭學豐住處講的,因證人彭學 豐有賺到錢,所以介紹另案被告賴金龍給伊等認識,當時現 場有伊、告訴人吳佳鴻、被告、另案被告賴金龍、證人彭學 豐與彭學豐女友;購買釋出股份部分是在文心路4 段公司樓 下講的,當時有去文心路4 段公司現場,伊與告訴人吳佳鴻 、證人彭學豐都有去,另案被告賴金龍帶伊、告訴人吳佳鴻 、證人彭學豐到文心路4 段公司;伊不清楚證人彭學豐有無 購買釋出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5頁)。 ㈤證人彭學豐於偵查時證稱:另案被告賴金龍及被告有以投資 代書放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出款投資,當初是 伊介紹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給另案被告賴金龍及被告認識 ,伊也有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上千萬的投資款,伊也要對另 案被告賴金龍、被告提告詐欺,因被告當初有與另案被告賴 金龍一起遊說伊等投資代書放款;伊陸續投資了數千萬;伊 於104 年年底介紹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開始投資,告訴人 吳佳鴻夫妻因為他們都在屏東,所以他們把錢匯給伊,伊再 匯給另案被告賴金龍;另案被告賴金龍於106 年12月12日把 伊的票據信用弄壞,因為他跟伊借數十張支票,他說他的帳 戶被銀行懷疑是不法洗錢,被列為警示帳戶,他說他的客戶 要繳保費,伊就打給被告,說另案被告賴金龍的帳戶被凍結 了,被告就傳LINE給伊,她說有,今天早上被警務人員凍結 了,伊要被告把警務人員的電話給伊,伊就打去問,結果是 空號,後來另案被告賴金龍的票過了,另案被告賴金龍出現 ,他就說他的帳戶沒被凍結,是他故意按錯4 次密碼,所以 被告是幫另案被告賴金龍騙伊;被告有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出 面跟證人吳佳鴻徐嘉玲提出投資代書放款,地點在伊住處 與證人吳佳鴻住處,另案被告賴金龍說案子是他接,錢存系 爭帳戶;被告沒說過另案被告賴金龍的錢都是她在管,但另 案被告賴金龍有說他的錢都是被告在管;告訴人吳佳鴻投資



另案被告賴金龍的錢,早期把錢匯到伊這邊,伊再匯給另案 被告賴金龍,後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問投資款要如何交 時,被告就從包包取出系爭帳戶存摺,並說另案被告賴金龍 信用不好,錢匯到她那邊就好;後來另案被告賴金龍要求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夫妻購買釋出股份時,被告跟她女兒也 在現場,地點是在崇德路阿拉丁的KTV 講過,在另案被告賴 金龍位於文心路的公司也講過;另案被告賴金龍詐騙的事情 ,被告都知道,關鍵就是伊上述說的警示帳戶的事情,被告 還幫另案被告賴金龍騙伊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之後又辦了一 個戶頭給另案被告賴金龍等語(見他卷第29頁暨背面;偵續 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介 紹證人吳佳鴻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一開始是經由伊把錢轉 給另案被告賴金龍,之後慢慢的另案被告賴金龍越過伊,直 接跟告訴人吳佳鴻聯絡拿錢;告訴人吳佳鴻投資另案被告賴 金龍,錢透過伊的,是指土地投資部分,後期就沒有透過伊 ;另案被告賴金龍在文心路4 段公司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 玲說要購買釋出股份時伊在場,伊也有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 ,告訴人吳佳鴻購買釋出股份的錢沒有經過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8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是透過伊才跟另案被告賴金龍與被告認識,因證人 吳佳鴻想要參加另案被告賴金龍的投資,他們第一次認識, 是在太原路的一個路邊小炒店,當時另案被告賴金龍與被告 都有提到代書放款;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被告及另 案被告賴金龍先在伊住處碰面,吃完飯後再回去伊住處講投 資方案;當時因另案被告賴金龍跟他們不熟,他就要證人吳 佳鴻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另案被告賴金龍,後面他們就自 己交易;伊會知道告訴人吳佳鴻匯款到系爭帳戶,是因另案 被告賴金龍提過,他所有的錢都是由被告管理,他只負責接 案子;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第一次在伊住處與被告見面時 ,被告有拿出系爭帳戶存摺給告訴人徐嘉玲,說可以匯到該 帳號,有金流可以做保證等語,當時是拍存摺的封面;證人 吳佳鴻徐嘉玲購買釋出股份時,伊有在場;另案被告賴金 龍講購買釋出股份時,是在文心路4 段公司,伊忘記是在樓 上還是在1 樓,在場的有伊、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先在 樓上講再到樓下講細節,在樓上講的時候被告在場,後來到 樓下公園講時,被告不在;在樓上講購買釋出股份時都是另 案被告賴金龍在講,被告就是聽、輔助,幫另案被告賴金龍 加重一些事情;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來臺中時,有去文心 路4 段公司看營運狀況;伊去文心路4 段公司時,被告都有 在那邊帶小孩;另案被告賴金龍當時假借按錯四次密碼,告



訴伊,說被告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並說錢現在匯不進去 了,伊就跟被告說她的帳戶被凍結,他說不知道,要被告跟 另案被告賴金龍聯絡,被告跟伊說,有警察有電話打給她, 且她有去銀行,銀行說是警示帳戶;後來伊打那支電話,竟 然是空號,接著伊支票都兌現後,另案被告賴金龍就出現, 伊問另案被告賴金龍戶頭被凍結,要如何處理,另案被告賴 金龍說4 點半伊盡量趕,伊帶被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新的戶 頭,後來另案被告賴金龍承認帳戶沒有被凍結,是他自己故 意按錯4 次密碼,當時告訴人吳佳鴻也在場,伊沒去問為何 被告要這樣講;另案被告賴金龍講代書放款跟購買釋出股份 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在事情爆發後有 去屏東跪著求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要他們不要告另案被 告賴金龍,伊1 次有在場,1 次沒在場,當時另案被告賴金 龍承認沒有土地代書這件事,另案被告賴金龍若講的不妥, 被告就搭著講,伊沒看到另案被告賴金龍有簽本票給告訴人 吳佳鴻;伊有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錢是匯到系爭帳戶與親 自拿現金給另案被告賴金龍這2 種方式,都是另案被告賴金 龍跟伊接觸;伊與告訴人吳佳鴻是一起購買釋出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31 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金龍於偵查時證稱:伊邀約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及證人彭學豐購買釋出股份時,被告均不在場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伊有邀約告訴人吳 佳鴻、徐嘉玲彭學豐共同前往文心路4 段公司,那是伊與 證人彭學豐開設的地下簽賭六合彩投注站,伊當時沒有跟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講要購買釋出股份,只因證人吳佳鴻到 台中來喝酒,伊請他去這個地方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背面至第4 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原為夫 妻,結婚後沒有住一起,因小孩是由伊的丈母娘幫伊帶,所 以分開住,小孩與被告住大里娘家,伊住霧峰;伊知道告訴 人吳佳鴻徐嘉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這些錢是匯給伊的,因這些錢都 是伊在管,伊都用被告的帳戶做轉帳,除了系爭帳戶外,還 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的帳戶,這2 個帳戶都是伊 使用;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因伊與他們 有網路賭博網站的往來,所以會互相匯款,這部分被告不知 道,伊也沒跟被告說過這件事;伊使用系爭帳戶已經很多年 ,不只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伊與很多人往來都是使用系 爭帳戶,被告完全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的金額是做什麼用;伊 與被告曾一起到證人彭學豐住處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見 面2 次,有一次吃完飯回證人彭學豐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徐



嘉玲及證人彭學豐的女朋友一起去逛街,伊跟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在房間裡面討論事情,另外一次是伊帶被告跟小孩 去找證人彭學豐,被告與小孩在客廳玩,伊與證人彭學豐吳佳鴻在房間討論事情,告訴人徐嘉玲不在場;伊與告訴人 吳佳鴻彭學豐討論事情時,被告沒有參與或在場;伊是以 通訊軟體LINE傳系爭帳戶給告訴人吳佳鴻;伊與告訴人吳佳 鴻、徐嘉玲在證人彭學豐住處碰面時,被告沒有從包包取出 系爭帳戶存摺,告知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可以匯款至系爭 帳戶;文心路4 段公司是伊與證人彭學豐合開的博奕公司, 被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曾該處碰面,是因告訴人吳佳 鴻、徐嘉玲從屏東上來,伊看他們沒有地方住,就叫他們去 住文心路4 段公司,有時被告會過去找伊,所以就會碰到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但被告沒有跟證人吳佳鴻徐嘉玲講 什麼,就是一般問候,當時證人彭學豐不在場;被告沒有在 文心路4 段公司的樓下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見面;伊與 告訴人吳佳鴻彭學豐會在公司樓下討論購買釋出股份的事 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徐嘉玲都不在場;伊與證人吳佳鴻彭學豐見面時,被告在場的機會不多,且被告在場時也不會 參與伊與他們資金往來的討論;伊有自己的銀行帳戶,但因 伊帳戶有被扣薪,所以不敢用自己帳戶,伊與被告結婚前就 使用被告的帳戶,被告知道伊使用她的帳戶,被告是將系爭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伊,伊沒有跟被告說伊使 用系爭帳戶的用途,被告知道伊會做一些投資、娛樂之類的 ,所以她也沒有多問;被告不知道伊在做投資;伊使用系爭 帳戶期間,被告都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裡的資金 往來都是伊個人的;伊經營博弈網站的錢是在系爭帳戶交易 ,伊與告訴人吳佳鴻、證人彭學豐交易的錢,也都是在系爭 帳戶交易;被告有交給伊使用另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 但伊正式開始用是在105 年年底;霧峰住處以及大里娘家的 房貸都是從系爭帳戶匯出,都是伊負擔,因為錢都是伊拿走 的;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伊設定,但被告知道密碼;系 爭帳戶要刷簿子時,伊會請被告去刷存摺;伊的薪資是匯到 伊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的薪資是匯到系爭帳戶; 證人吳佳鴻徐嘉玲彭學豐都知道伊使用的系爭帳戶是被 告所有,但他們沒問過為何使用系爭帳戶;伊沒有告訴他們 是因為伊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帳戶,也沒人說過是 因伊會被扣薪所以不要使用伊帳戶;伊曾向證人彭學豐借票 ,後來因付不出來錢給證人彭學豐,所以就說伊帳戶被懷疑 不法洗錢,所以列為警示帳戶,錢拿不出來,伊有交代被告 ,若證人彭學豐問起此事,就幫伊說戶頭被凍結了,被告沒



有問為什麼,伊只有跟被告說,因伊要付證人彭學豐錢,伊 付不出來,因證人彭學豐知道系爭帳戶是被告所有,伊擔心 證人彭學豐會打電話給被告,所以特別先交代被告;伊沒有 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人彭學豐等人說,錢都是被告 在管;被告只知道伊與告訴人吳佳鴻、證人彭學豐是結拜, 伊與他們有一起合夥做博弈上的事情,但被告不知道內容跟 投資類別,只知道伊與告訴人吳佳鴻、證人彭學豐常一起討 論事情;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人彭學豐曾去吃海 鮮,吃完海鮮後有去證人彭學豐住處討論投資的事情;伊與 被告及小孩曾於106 年1 月一起去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位 於屏東的住處,因伊要去找證人吳佳鴻談一些事情,但沒向 他們下跪認錯,請他們原諒伊;伊有簽本票給告訴人吳佳鴻 ,因伊跟告訴人吳佳鴻拿的錢已經超過100 萬元,為讓告訴 人吳佳鴻安心,所以伊先簽100 萬的本票給告訴人吳佳鴻; 第一次簽100 萬,是在屏東簽的,後來106 年中有在彰化伸 港再簽本票給告訴人吳佳鴻;伊與告訴人吳佳鴻、證人彭學 豐討論投資詳細內容以及獲利時,被告都不在旁邊,伊等討 論事情都會在房間裡面,不會在公開場合討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8 頁)。
㈦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人彭學豐雖均證稱另案被告賴金 龍在邀約投資代書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時,均有在場並參與 邀約,然就投資麻將場一事均未具體舉出與另案被告賴金龍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吳佳鴻亦證稱被告未參 與麻將場投資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另證人吳佳鴻、徐嘉 玲及證人彭學豐之證述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彭學豐亦證 稱其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間,有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有相 同投資糾紛(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第12 8 頁),本質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同具告訴人之身分 ,依上開說明,除渠等證詞外,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證 人彭學豐證稱: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之投資款早期係透過 伊帳戶轉帳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後期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 才直接匯款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稱在談土地投資時,被告 在證人彭學豐住處拿出系爭帳戶存摺,說匯款至系爭帳戶即 可云云(見他卷第29頁),另證人彭學豐證稱:告訴人吳佳 鴻、徐嘉玲與另案被告賴金龍、被告討論投資代書放款的事 情,在伊住處及告訴人吳佳鴻屏東住處都有談;告訴人吳佳 鴻、徐嘉玲與另案被告賴金龍、被告討論購買釋出股份的事 情,是在崇德路KTV 以及文心路4 段公司;另案被告賴金龍 與被告向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講購買釋出股份時,是先在



樓上,後來在樓下談細節,在樓下時被告就不在場等語(見 偵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是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與另案被告賴金龍究是在何處討論代書 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等節,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與證人彭 學豐之證詞有不合之處,是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另證人彭學豐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告 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在太原路的路邊小炒認識,當時另案被 告賴金龍、被告都有提到代書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後改稱:先在路邊小炒碰面,吃完飯後回去伊住 處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復改稱:伊 先在伊住處介紹另案被告賴金龍等人與告訴人吳佳鴻等人認 識,再一起去吃飯,吃飯時另案被告賴金龍有跟告訴人吳佳 鴻提到代書放款的投資,這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3 頁);另改稱:因迄今已是3 年前,且伊與另案被告 賴金龍及被告去外面吃飯也數十次,所以記不清楚另案被告 賴金龍第1 次跟告訴人吳佳鴻講代書投資是否在路邊小炒, 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場;伊在伊住處看到被告拿出系爭 帳戶存摺給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但伊忘記是否在告訴人 吳佳鴻已經開始投資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 第124 頁背面);再改稱:當時是先約在伊住處見面,在伊 住處時,告訴人吳佳鴻有問是什麼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大 概講是代書放款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吳佳鴻有問是什麼投資 ,另案被告賴金龍有講獲利多少、利息多少,因那時也很晚 了,伊就說先去外面吃飯,一邊吃一邊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其證詞既有前後不合之處 ,是其所述,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彭學 豐亦證稱: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後來投資另案被告賴金龍 而匯款到系爭帳戶部分,伊只有聽過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 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證人彭學豐此部分 證詞亦僅係聽聞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轉述,無法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以,證人彭學豐之證詞無法作為告訴人 吳佳鴻徐嘉玲證詞之補強證據。
㈧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雖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 事實,然夫妻之間互相借名、借用帳戶等情形,於我國民間 社會比比皆是,然非不可以單以此情即認配偶間就非法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肯認配偶間互 就一方之犯罪行為知情,且仍積極參與其中,使得肯認配偶 互為該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就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供另



案被告賴金龍用以詐騙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財物之事實。 ㈨至被告雖坦承有對證人彭學豐詢問系爭帳戶遭凍結一事,替 另案被告賴金龍掩飾乙節,且有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偵續 卷第21頁),然該部分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亦辯稱係基於另 案被告賴金龍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就此單 一行為,無法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就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部分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況被告與證人彭學豐之 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好像發覺不對勁等語(見他卷第39頁 ),證人彭學豐亦證稱:被告不知道另案被告賴金龍在外面 欠了多少錢;另案被告賴金龍都跟被告說伊在幫他,事實上 另案被告賴金龍拿伊的錢去填補他的缺口等語(見偵卷二第 12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賴金龍之投資行為均不 知情,是難就被告曾為另案被告賴金龍掩飾另案被告賴金龍 與證人彭學豐之糾紛而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有共同詐 欺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難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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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施行詐術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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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29日 │43萬15元 │代書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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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10日 │5415元 │代書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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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17日 │27萬1500元 │代書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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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31日 │150萬15元 │代書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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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31日 │9萬6115元 │代書放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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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1月7日 │53萬6015元 │購買釋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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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1月10日 │11萬15元 │購買釋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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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1月18日 │3萬15元 │購買釋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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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1月22日 │30萬15元 │購買釋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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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11月30日 │8萬15元 │購買釋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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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