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54號
TCDM,107,易,2454,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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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宸(原名李嘉彬)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九、一○○、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宸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在大陸廣西投資 案(下稱廣西南寧投資案)之上線,自民國101年間起,邀 集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 寧參觀並入會後,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均成為 會員。嗣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等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後續投入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交予李凱宸或透 過不知情之葉基榮轉交予李凱宸後,詎李凱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其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持有,用以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款項,均易為自 己所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張睿宏、張字湋及劉易穆共同委由陳衍仲律師告訴、羅 友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凱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62頁),核與另案被告葉基 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 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33 至36、92至9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第12至14頁、10 5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30651號 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42至43、85至87、 96至9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睿 宏提出在卷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 為存提款明細,應予更正)1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1份、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2份、告訴人張字湋提 出在卷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共3份、告訴人劉易 穆提出在卷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 羅友志提出在卷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傳票影本、合作金 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書影 本、告訴人羅友志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畫 面、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張、台北富邦銀行新 竹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60 至65頁反面、第67至68頁後1頁、第70頁、第105至106頁、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 參,本件被告受託代收款項而予以侵占,依上開實務見解, ,即屬侵占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先後侵占不同之告訴人即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之投資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 先後侵占同一告訴人數次交付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告訴人4人交付欲投 資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 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 10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 8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劉易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101、102號調解程序筆 錄4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劉易穆均於108 年7月24日具狀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告訴人羅友志亦於108年7月31日當庭表示同意給 予緩刑,有刑事呈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7、235、305頁),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等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侵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等達成調解,並 依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101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 ,已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分期給付,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劉易穆 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易穆達成調解,給付全部金額 ,告訴人劉易穆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至246、321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亦認其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李凱宸收受告訴│告訴人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主文欄 │
│ │ │人投資款項而持│ │ │新臺幣/元 │ │
│ │ │有之時間 │ │ │) │ │
├───┼───┼───────┼────────────┼───────┼─────┼────┤
│1 │張睿宏│102年7月31日 │現金交由另案被告葉基榮轉│臺中市豐原區圓│35萬元 │李凱宸犯│
│ │(原名│ │予李凱宸。 │環東路782號( │ │侵占罪,│
│ │張世│ │ │文化中心旁7-11│ │處有期徒│
│ │) │ │ │便利商店) │ │刑陸月,│
│ │ ├───────┼────────────┼───────┼─────┤如易科罰│
│ │ │103年3月7日 │現金交予李凱宸。 │臺中市豐原區水│60萬元 │金,以新│
│ │ │ │ │源路420號全家 │ │臺幣壹仟│
│ │ │ │ │便利商店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張字湋│102年8月24日 │現金交由另案被告葉基榮轉│臺中市豐源區南│35萬元 │李凱宸犯│
│ │(原名│ │予李凱宸。 │村里豐東路412 │ │侵占罪,│
│ │張良嘉│ │ │號7-11便利店 │ │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金,以新│
│ │ │103年9月24日 │匯款:由張字湋之花旗銀行│ │35萬元 │臺幣壹仟│
│ │ │ │帳戶匯款35萬元至李凱宸之│ │ │元折算壹│
│ │ │ │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 │ │ │日。 │
│ │ │ │號0000000帳戶內。 │ │ │ │
├───┼───┼───────┼────────────┼───────┼─────┼────┤
│3 │劉易穆│101年12月3日 │匯款:由劉易穆之臺灣銀行│ │6萬元 │李凱宸犯│




│ │ │ │豐原分行帳戶匯款6萬元( │ │ │侵占罪,│
│ │ │ │每次匯款3萬元,共匯款兩 │ │ │處有期徒│
│ │ │ │次)至李凱宸前妻楊佩珊之│ │ │刑伍月,│
│ │ │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74│ │ │如易科罰│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 │ │金,以新│
│ │ │ │書附表誤載為「李凱宸之帳│ │ │臺幣壹仟│
│ │ │ │戶」,應予更正,見106年 │ │ │元折算壹│
│ │ │ │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70頁 │ │ │日。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1日 │匯款:由劉易穆之臺灣銀行│ │4萬元 │ │
│ │ │ │豐原分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 │ │ │ │
│ │ │ │李凱宸前妻楊佩珊之新光銀│ │ │ │
│ │ │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32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李凱宸之帳戶」,│ │ │ │
│ │ │ │應予更正,見106年度偵續 │ │ │ │
│ │ │ │字第139號卷第70頁)。 │ │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現金交予李凱宸。 │臺中市豐原區圓│2萬元 │ │
│ │ ├───────┤ │環東路782號( ├─────┤ │
│ │ │101年12月9日 │ │文化中心旁7-11│2萬元 │ │
│ │ ├───────┤ │便利商店) ├─────┤ │
│ │ │101年12月30日 │ │ │6萬元 │ │
│ │ ├───────┤ │ ├─────┤ │
│ │ │102年1月4日 │ │ │6萬元 │ │
│ │ ├───────┤ │ ├─────┤ │
│ │ │102年2月7日 │ │ │3萬元 │ │
│ │ ├───────┤ │ ├─────┤ │
│ │ │102年6月15日 │ │ │2萬元 │ │
│ │ ├───────┤ │ ├─────┤ │
│ │ │102年7月23日 │ │ │4萬元 │ │
├───┼───┼───────┼────────────┼───────┼─────┼────┤
│4 │羅友志│101年12月17日 │匯款:由羅友志至合作金庫│ │24萬1300元│李凱宸犯│
│ │ │ │龍潭分行,匯款至李凱宸前│ │ │侵占罪,│
│ │ │ │妻楊佩珊之新光銀行大甲分│ │ │處有期徒│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刑陸月,│
│ │ │ │戶內。 │ │ │如易科罰│
│ │ ├───────┼────────────┼───────┼─────┤金,以新│
│ │ │102年5月22日 │現金交予李凱宸。 │ │1萬5000元 │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
│ │ │102年7月22日 │匯款:由羅友志至台北富邦│ │57萬1394元│日。 │
│ │ │ │銀行新竹分行,匯款至由李│ │ │ │
│ │ │ │凱宸指定之陳元泓申辦之合│ │ │ │
│ │ │ │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522987│ │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2年12月15日 │匯款:由羅友志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4500│ │
│ │ │ │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元,換算新│ │
│ │ │ │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李 │ │臺幣約2萬 │ │
│ │ │ │凱宸指定之黃炫達大陸工商│ │2500元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103年1月10日 │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 │5萬元(起 │ │
│ │ │ │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 │訴書附表誤│ │
│ │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 │載為3萬400│ │
│ │ │ │7942帳戶內。 │ │0元,應予 │ │
│ │ │ │ │ │更正,見10│ │
│ │ │ │ │ │5年度偵緝 │ │
│ │ │ │ │ │字第632號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103年1月29日 │匯款:由羅友志之台北富邦│ │2萬元 │ │
│ │ │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1748帳戶,匯款至葉基榮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內,再由葉基榮提出交予李│ │ │ │
│ │ │ │凱宸。 │ │ │ │
│ │ ├───────┼────────────┼───────┼─────┤ │
│ │ │103年2月12日 │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 │10萬元 │ │
│ │ │ │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 │ │ │
│ │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 │ │ │
│ │ │ │7942帳戶內。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 │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 │3萬4000元 │ │
│ │ │ │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 │ │ │
│ │ │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 │ │ │
│ │ │ │7942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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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