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崑煌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崑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崑煌為宏大麵包店之負責人,並為陳德吉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吉品超商之麵包供應商,渠等之合 作模式為:由戴崑煌提供麵包在吉品超商展示販售,並於進 貨時由吉品超商先支付全部貨款(貨款之計算方式為:麵包 售價*數量*75%,即吉品超商之利潤為25%),惟未銷售之麵 包一律由戴崑煌收回,並將收回之麵包依上開方式計算金額 後,於該次進貨貨款中予以扣除。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5時許, 至吉品超商送貨,趁店員孫明慧不注意之際,將原本擺放在 店內尚未銷售之杏仁片4包(每包售價50元),藏放在當天 退貨之麵包下方,致孫明慧陷於錯誤,漏未計算此部分之退 貨款150元(計算式:50*4*75%=150),而未於當日進貨款 項中予以扣除,戴崑煌因此詐得上開貨款。嗣因陳德吉發現 麵包數量與貨款金額不符,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戴崑煌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宏大麵包店之負責人,並為告訴人陳德吉 所經營之吉品超商之麵包供應商,渠等之合作模式為:由被 告提供麵包在吉品超商展示販售,並於進貨時由吉品超商先 支付全部貨款(貨款之計算方式為:麵包售價*數量*75%, 即吉品超商之利潤為25%),惟未銷售之麵包一律由被告收 回,並將收回之麵包依上開方式計算金額後,於該次進貨貨 款中予以扣除,並有於106年11月1日15時許,至吉品超商送 貨時,取走原本擺放在店內尚未銷售之杏仁片4包,且該4包 杏仁片並未做為退貨於該次進貨款項中予以扣除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4包杏仁片是10月份進 的貨品,因告訴人不願給付10月份貨款,因此伊有與告訴人
之配偶證人蔡瓊雲達成10月份的貨品均由伊取回,毋庸於進 貨款中折價扣除之協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宏大麵包店之負責人,並為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吉品超商之麵包供應商,渠等之合作 模式為:由被告提供麵包在吉品超商展示販售,並於進貨時 由吉品超商先支付全部貨款(貨款之計算方式為:麵包售價 *數量*75%,即吉品超商之利潤為25%),惟未銷售之麵包一 律由被告收回,並將收回之麵包依上開方式計算金額後,於 該次進貨貨款中予以扣除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 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其有於106年11月1日15時許,至吉品超商送貨時 ,取走原本擺放在店內尚未銷售之杏仁片4包,且該4包杏仁 片並未做為退貨於該次進貨款項中予以扣除等情。經本院勘 驗106年11月1日吉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 於提示置物盤上之麵包予店員及老闆娘觀看時,並未包括4 包杏仁片,待清點完畢後,被告將杏仁片放入置物盤內,並 以其他麵包疊放於杏仁片上,其後即將該置物盤攜出店外, 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截圖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客觀上確有將4包杏仁片另外放置 ,而未一併提示予店員及老闆娘清點,且於事後將杏仁片放 入置物盤內,並以其他麵包疊放於其上以遮蔽之舉動。又經 證人孫明慧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1日被告在進貨時,將 不是要退貨的杏仁片私下拿走,當時伊並未看見,被告也沒 有徵得伊同意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886號卷第16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盤點時並未看到杏仁片 ,當天因為伊在忙,所以是蔡瓊雲幫伊點進貨,伊負責盤點 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9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此外,復有11月1日之估價單及帳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孫明慧欲取回上開杏 仁片4包,亦未將該4包杏仁片做為退貨於該次進貨款項中予 以扣除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就上開杏仁片4包有與證人蔡瓊雲達成10月份的 貨品由伊取回,毋庸於進貨款中折價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就 上開4包杏仁片既需與證人蔡瓊雲另外達成協議做特別處理 ,理當就此部分商品與證人蔡瓊雲特別進行核對及提示之動 作。惟證人蔡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未額外對 伊說杏仁片的部分是10月份的貨,因為已經和解所以要直接 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並未特別提示杏仁片予在場盤點之證人孫明慧或蔡
瓊雲相符,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被告並未 與證人蔡瓊雲達成10月份的貨品被告可自行取回,毋庸於進 貨款中折價扣除之協議,而係趁證人孫明慧不注意之際,將 原本擺放在店內尚未銷售之杏仁片4包(每包售價50元), 藏放在當天退貨之麵包下方,致證人孫明慧陷於錯誤,漏未 計算此部分之退貨款150元(計算式:50*4*75%=150),而 未於當日進貨款項中予以扣除,被告因此詐得上開貨款等情 ,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一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為寄賣模式 ,被告仍保有取回銷售商品之權利,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貨款之結算仍需依照進貨與退 貨之數量,是被告蓄意隱匿取回之商品,致吉品超商之店員 漏未計算此部分之退貨款,而未於當日進貨款項中予以扣除 ,因而溢付款項,被告就因此取得溢付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與吉品超商間之貨款計算方式,係以進貨商品總 額扣除其取回之退貨商品總額,惟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擅 自取回架上貨品,致店員陷於錯誤,漏未計算此部分之退貨 款以從應給付之貨款中加以扣除,因而溢付款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 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 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 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 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 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檢察官疏未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經營之吉品超商間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負擔在吉 品超商上架商品未銷售損失之寄賣模式,被告仍有取回上架 商品之義務及權利,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據以起訴,容有未洽。然不論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構成竊盜
犯罪,或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所 指涉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二致;而就犯罪事實記 載之差異而言,亦係受限於法律條文描述各別犯罪構成要件 之用語所致,非可因此而不予探究檢察官起訴標的之犯罪行 為實際所指為何,全然僅憑法條用語之形式記載,作為認定 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援引之起訴法條與本 院所認被告涉犯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並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05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無視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吉品超商間 之合作關係,為圖小利,竟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溢付貨款 ,並考量被告詐取之金額非高,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款項1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 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吉品超商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麵包,亦均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及吉品超商店員陳政豪、王妍之證述、106年10月29日、 11月3日、11月8日之估價單及帳冊影本各1份、吉品超商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2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走麵包,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拿走的麵包都有口頭告 知吉品超商的店員,並非不告而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貨至吉品超商,並取走麵包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吉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9
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經勘驗結果,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取走之麵包應為進貨麵包 籃2排數量之麵包及一盒外觀類似綠豆椪之商品;於106年11 月8日取走之麵包品項及種類應為4條土司及4個麵包,均與 起訴書所載不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政豪固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3日被告在進完貨後 將一部分麵包私下拿走,當時伊並未看見,被告也沒有徵得 伊同意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886號卷第12頁反面);復 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3日當天並無退貨的麵包,被告是 將當天進貨麵包上架,未上架的麵包就私自帶走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4928號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退貨或換貨老闆有講過一定要寫在單子上,正常會叫被告 寫,被告沒寫伊就會自己寫,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退貨或 是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惟查,經 本院勘驗106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11:05: 25,被告拿取一整盤麵包走向店內側小桌子,並從該盤麵包 中拿取部分麵包放在小桌子上,再將剩餘的麵包拿回櫃檯旁 貨架上擺放,接著走出店外;於畫面時間11:06:20,店員 陳政豪走向店內側小桌子清點麵包數量;於畫面時間11:07 :23被告拿取一籃麵包自店外走進店內。並將該籃麵包放在 店內小桌子上,其後以雙手拿取原本放在小桌子上的麵包, 將雙手上的麵包微舉高展示予店員陳政豪觀看,被告雙手各 拿取約3至4個麵包,於提示予店員陳政豪觀看後,被告將上 開麵包放置在櫃檯旁貨架上,空手走回店內小桌子旁;於畫 面時間11:13:14,被告拿取櫃檯旁半滿的麵包盤走向店內 小桌子,被告先將該麵包盤上之麵包放入進貨的麵包籃內, 接著再從進貨的麵包籃內拿取麵包放在麵包盤上擺滿後走回 櫃檯旁之貨架擺放,重覆數次,直到進貨的麵包籃內大約剩 下兩排麵包;畫面時間11:18:17,被告從進貨麵包籃內拿 取一盒外觀似綠豆椪的商品至櫃檯給店員陳政豪觀看後,將 該商品拿回進貨的麵包籃內擺放後,直接拿取整個麵包籃走 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8頁反面至 69頁)。足證當日被告確有在進貨前,先將部分庫存麵包特 別自貨架上取走放置店內小桌子上,並提示予證人陳政豪觀 看,其後將此部分之麵包先放回櫃檯旁貨架,於上貨前又從 該處拿取上方擺有庫存麵包之麵包盤,將庫存麵包放入進貨 麵包籃後再行上貨,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最後攜出店外之麵包 ,係其有先提示予證人陳政豪之庫存麵包。惟經本院當庭播 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證人陳政豪被告為何要提示上 開麵包,及在最後離開前提示一盒外觀似綠豆椪的商品予其
觀看,證人陳政豪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跟伊說什麼, 另外那盒外觀似綠豆椪的商品,被告好像是跟伊說是過期品 ,但是接著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反面 至94頁)。被告客觀上既有就取走之商品對證人陳政豪為提 示及口頭告知之舉動,此舉動係在告知證人陳政豪欲取回退 貨或換貨,核與常情相符,且其對證人陳政豪所述內容為何 ,涉及被告是否確有不告而取,而為認定被告有無成立本件 犯行之重要事項,惟證人陳政豪之證述卻無從據以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未不告而取,尚非不能採信。至卷 附11月3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8頁)上雖未記載有退貨部分 ,惟被告辯稱:估價單上除非是進貨商品單價沒有對等的才 會寫退貨,如果是相同價格的以新換舊就不會寫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陳政豪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伊忘記當天有無換貨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反面),證人 王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換貨只會口頭告知,不會記載在 單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被告客觀上既確 有提示取走商品予證人陳政豪觀看之動作,其所辯即非不能 採信,上開估價單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帳冊內容僅載有當天支付與被告之 款項數額,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帳冊影本亦均無從據以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㈢另證人王妍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8日被告在進完貨後, 將原本在店內的麵包私下拿走,當時伊並未看見,被告也沒 有徵得伊同意等語(見107年度核交字第886號卷第14頁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果要退貨或換貨都應該在 單子上記載,被告當天只有跟伊說要換2條土司,沒有說要 退貨也沒有寫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惟查 ,經本院勘驗106年1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08:4 6:54至08:47:18,被告從收銀櫃臺對面貨架上拿取4條土司 放置在收銀櫃檯上,再將收銀櫃檯旁貨架上的麵包移置於收 銀櫃檯對面貨架,並將土司改放置在收銀櫃檯旁貨架上;於 畫面時間08:47:37至08:47:48,被告自收銀櫃檯旁貨架上拿 取約5、6個麵包放在店內側小桌子上,並從小桌子上擺放之 托盤內拿取約2、3個麵包或土司檢視後,與前開麵包一同擺 放;於畫面時間08:48:07至08:48:19,被告從收銀櫃臺旁貨 架上雙手各約拿取3、4個麵包至收銀櫃臺前提示予灰色衣服 店員觀看並交談後,先走進店內,隨即折返走出店外,過程 店員均有目擊;於畫面時間08:48:54,被告自店外走入並將 2條土司放置在收銀櫃檯上;於畫面時間08:48:58至08:49: 08,被告走進店內側小桌子上拿取2條土司走至收銀櫃檯與
灰色衣服店員交談並提示該2條土司予店員觀看後,將該2條 土司攜出店外;於畫面時間08:51:27至08:51:34,被告雙手 抱著一籃麵包走進店內並放置在店內側小桌子上;於畫面時 間08:52:51至08:55:05灰色衣服店員清點並與被告核對進貨 麵包數量;於畫面時間09:00:27至09:02:19,被告將收銀櫃 檯旁貨架上之麵包托盤連同其上之4條土司拿進店內側,將 上開4條土司放在內側小桌子上清空麵包托盤後,將進貨之 麵包擺放在麵包托盤上,再拿回收銀櫃檯旁貨架擺放,接著 再重複將進貨之麵包擺放在麵包托盤上,再拿回收銀櫃臺檯 旁貨架擺放之動作,將進貨的麵包全數上架;於畫面時間09 :02:22至09:02:34,被告將小桌子上之4條土司及4個麵包放 進進貨之麵包籃內攜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8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當日取走之麵包,除證 人王妍證稱換貨的2條土司外,尚有在進貨前先提示予證人 王妍觀看再攜出店外之雙手各拿取之3、4個麵包,此舉動依 常情判斷可認為係在告知證人王妍欲取回退貨或換貨,惟證 人王妍卻證稱當天換貨只有2條土司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 符。又被告於最後取走之4條土司,不能排除係被告在一開 始即先特別放在櫃檯上之庫存麵包,被告辯稱放去櫃臺就是 要告知證人王妍是舊貨要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 ,並非不能採信。又除該4條土司外,被告最後取走之另外4 個麵包,在被告與證人王妍盤點進貨麵包數量時,均放置在 店內側之小桌子上,該處並非平日麵包展售放置之位置,且 被告與證人王妍於盤點進貨時,上開麵包即緊鄰擺放在一旁 而未經遮蔽隱匿,證人王妍可輕易察覺,倘被告欲私下取走 ,實無逕於上開麵包旁與證人王妍盤點進貨麵包數量,而未 先予藏放之理。又證人王妍證稱:這些麵包伊認為被告是要 換新的給伊,但是後來被告離開後才發現麵包不見了等語( 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惟查證人王妍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取走麵包等語(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886號卷第14頁反面)。倘確如證人王妍所言 ,被告當下並未曾告知放在小桌子上麵包之去留,卻於事後 逕予帶走,證人王妍應於被告離去後即可立即發現,惟實際 上卻係事後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其所證顯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是否卻係不告而取走上開麵包,即非無合理懷疑。 又證人王妍既證稱於換貨之情形不會特別記載在估價單上, 已如上述,則卷附11月8日估價單(見警卷第24頁)上雖未 記載有退換貨部分,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帳冊內容僅載有當天支付與被告 之款項數額,告訴人之指、證述及帳冊影本亦均無從據以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至被告就為何取走如附表所示之麵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雖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與吉 品超商間為長期合作關係,進貨次數非寡,每次進貨情形亦 各有異,實難於事後精確回憶每次進貨狀況。且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相關陳述,均僅經提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而未能就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始末連續播放辨識, 無法還原當時實際經過情狀,是其所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 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是否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吉 品超商私自取走麵包而未告知在場店員乙節,仍有相當程度 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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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備註 │時間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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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訴書犯罪│106年11月3日│趁送麵包點貨並交付吉品超商店員陳│
│ │事實欄一、㈡│11時18分許 │政豪,代為擺放上架時,徒手竊取上│
│ │ │ │開麵包15個,價值約263元(小數點 │
│ │ │ │第一位四捨五入)。 │
├──┼──────┼──────┼────────────────┤
│2 │即起訴書犯罪│106年11月8日│趁送麵包交付吉品超商店員王妍,徒│
│ │事實欄一、㈢│8時49分許 │手竊取上開麵包9個,價值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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