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丁紫忠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丁紫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丁紫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 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寶寶」、「 小羅(即黃啟銘)」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 組織犯罪集團(下稱「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趙丁紫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起訴書誤為106 年, 應予更正)8 月25日14時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鄭 林和妹,佯稱:郵局內款項遭人提領云云,隨及再由另名成 年男子假冒為「王警官」,向鄭林和妹佯稱:該帳戶涉及刑 事案件,需配合協助調查,須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凍結 提領供作監管,3 天內即會歸還云云,並要求鄭林和妹依指 示至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 張及如附表四 編號3 所示之偽造戶名:鄭林和妹、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 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私文書1 張而行使之,鄭林和妹於 107 年8 月27日領取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 月29日至郵局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而該詐騙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於領款之同日,即以電話聯繫指派集團內擔任車
手之趙丁紫忠假冒為「專員」,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對面客家菜館前,向鄭林和妹拿取上開款項。趙 丁紫忠事後分得詐騙款項2 萬2000元作為報酬。 ㈡李史曄(另行審理中)於107 年8 月29日參與上開「豬寶寶 」、「小羅」所屬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 犯罪集團,趙丁紫忠、李史曄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7 年8 月28日11時20分許,佯裝 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正志,佯稱:佯稱:郵局內款項遭 人提領云云,隨及再由其餘2 名成年男子假冒為「偵查隊王 課長」、「黃檢察官」,向張正志佯稱:該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需配合協助調查,須將提領保證金10萬元,並交付郵局 存簿、提款卡、密碼云云,並要求張正志依指示至便利商店 以傳真接收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 張而行使之 ,張正志於107 年8 月28日領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張正志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07 年8 月31日15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千 葉火鍋停車場前見面。待張正志抵達後,該身分不詳自稱「 黃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又要求張正志改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九九文具行前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 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李史曄之行動電話,由李史曄轉達「 豬寶寶」指示趙丁紫忠自北部出發前往九九文具行向張正志 拿取款項及上開物品,趙丁紫忠與李史曄即於同日15時15分 許,抵達九九文具行,由李史曄搭乘計程車在附近環繞注意 四周動態,趙丁紫忠則出面與張正志接洽,並告知其係受「 黃檢察官」指派,「黃檢察官」在線上,而將行動電話交付 予張正志接聽時,為一旁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鄭林和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丁紫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李史曄之證述、告訴人鄭林和妹、被害人張正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趙丁紫忠指認被告李史曄、黃 啟銘)1 份、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3 張(姓名:張王翠玲《張正 志配偶》、張正志、鄭林和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姓名:鄭林和妹)、偽造之告訴人鄭林和妹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7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 張、台 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8 年2 月18日函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 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豬寶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向告訴人、被害人張正志所行 使如附表四編號1 、2 、4 、5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形式 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黃立 維、王正皓所出具,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 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7 年2 月8 日,法務部所屬全國檢察署正式去掉「法院」二字,直 接命名地方檢察署,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已 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以,本案「豬寶寶」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張正志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製發印信 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並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偽 造印文罪。
㈢查卷附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乃表 彰該帳戶存款、提款之交易紀錄,性質屬私文書。惟告訴人 並未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上揭帳戶,有該銀行北 中壢分行108 年2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是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顯係偽造。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李史曄將轉達聯絡事項,並陪同被 告前往指定地點留意四周狀況,警戒把風,是「豬寶寶」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史曄外,另有「豬寶寶」、「黃啟銘 」等成員,此據被告、李史曄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第 39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 人以上,已 堪認定。參以,本案「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 話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及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 指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存摺、提款卡等物,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加 入「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述工作,而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參與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向告訴人、被害人張正志拿取詐欺 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 條、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又被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張正志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 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 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 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 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 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另被 告、李史曄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與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與「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並各傳真如 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取 信告訴人、被害人張正志,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 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罪2 數屬法條競合關係(見起訴書第5 頁), 應係誤繕,附此敘明。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業已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被害人張正志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㈩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認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業 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120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另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如前所敘,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或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幸 遭被害人張正志察覺,而未得逞,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犯罪所得(詳後敘述),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65 頁),悔意殷切,兼衡 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跟我和解,且錢拿回來的話,願意給 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被害人張正志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扶養1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 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 告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
⒈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 質資產凍結執行書」3 張(姓名:張王翠玲《張正志配偶 》、張正志、鄭林和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姓名:鄭林和妹)、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被害人張 正志收受,已非屬被告及「豬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而不得就上開文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2 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被害人張正志住址單,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79頁),此部分扣案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 雖係供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聯絡用,然屬李史曄所有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於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高鐵車票1 張,係被告搭乘台灣高鐵南下之單 據,雖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然性質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取 得報酬2 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 頁),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金額2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已逾犯罪所得,是被告犯 罪所得若宣告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趙丁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偽│
│ │ │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均沒│
│ │ │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趙丁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印文,│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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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 │被告趙丁紫忠應給付告訴人鄭林和妹新臺幣24萬元(│
│ │詳如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103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
│給付方式 │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
│ │幣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詳如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103號調│
│ │解程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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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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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 │(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㈠、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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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張正志住址單1 紙 │被告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 │(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㈡所示犯行所用,沒│
│ │ │ │收。 │
├──┼────────────────────────────┼───┼─────────┤
│3 │Infous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史曄│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 │(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㈠、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為被告對之並無事│
│ │ │ │實上處分權,不予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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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鐵車票1 張(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
│ │編號2) │ │所示犯行證明用,非│
│ │ │ │供犯罪所用,不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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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易明細表4 張、記事本1 本、簡俊麟印章3 個、玉山銀行提款│分別屬│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
│ │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台新│被告、│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 │銀行存摺1 本(內含提款卡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內含提│黃啟銘│不予沒收。 │
│ │款卡1 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王道銀行提款卡1 張、中華│及帳戶│ │
│ │郵政提款卡1 張、黃啟銘健保卡1 張、現金2000元(詳如臺中市│所有人│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至15)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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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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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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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偵卷第53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 │ 行書」影本1 張(姓名:鄭林和妹) │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1 枚 │ │所示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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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偵卷第53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 │(被傳人姓名:鄭林和妹) │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文各1 枚 │反面 │所示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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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鄭林和妹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1 枚 │偵卷第54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張 │ │ │所示犯行所用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偵卷第35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
│ │ 行書」1 張(姓名:張王翠玲《張正志配偶》│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所示犯行所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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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偵卷第36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
│ │ 行書」1 張(姓名:張正志) │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所示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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