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仁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0甲000000(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之前鄰居。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且 為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詎其於105年5、6月間某日, 乘甲女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之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甲女抱坐在其大腿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手自甲女 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後,見甲女不敢反抗,接續 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 逞。嗣因甲女因另案經緊急安置後,經社工評估身心狀況時 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
害人甲女及其母親(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妹妹( 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就其被害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 。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㈡、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 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 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鑑定人洪崇 傑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之主治醫 師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5日院精字 第10700092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可查(見偵卷 第45頁至49頁);此外,鑑定人洪崇傑係實際為本件鑑定之 人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鑑定人洪崇傑自屬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中業經以書面說明其鑑 定之經過及結論(內容詳後述),復依法具結,有上開鑑定 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上情,徒憑己意認該鑑定報告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自非可採。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係在國小就讀,及有 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將甲女抱坐在其大腿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也沒以將手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我與甲 女相處時,並未發覺甲女有任何異狀,我不知道甲女有智能 障礙之問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於105年5 、6月間之班表,被告星期六、日均要上班,則甲女於偵訊 時指訴去過被告家5、6次,也被被告摸了5、6次,顯然與客 觀事實不符;且就案發當時被告之體型、年齡、作息及客廳 的情狀以觀,不太可能會發生甲女所指訴之情節;又本件並 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女所指為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前鄰居,於105年5、6月間某日,甲女曾前往 被告上開住處作客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乙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本院卷 第197至229頁、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 而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另甲女 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等情,復有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 公開資料卷第1至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偵卷第45頁至49頁)為證,是上情均堪信為真。㈡、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
1、上開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家中客廳沙發上,被告把我抱 在他的大腿上面坐,把手伸進我短袖上衣領口內摸胸部,及 從我褲頭伸進去撫摸尿尿的地方;我的媽媽、弟弟、妹妹當 時都在,媽媽在顧弟弟,妹妹在看電視;我回去有跟媽媽講 ,媽媽說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之後我就沒有再去了;我也 有跟妹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29頁),核與其②於偵 訊就其經被告性侵害之基本情節所為之證述:被告是在他家 的客廳摸我胸部及尿的地方,那時候阿姨(即被告之配偶戊 ○○)去上班,媽媽在顧弟弟,妹妹在專心看電視;我有跟 媽媽說,媽媽就說以後不要去被告家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 24至25頁反面)。
2、衡以甲女就被害經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且查 :①被告及其配偶戊○○曾提供食物給甲女,並招待甲女及
其家人到家作客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 9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與甲女並無 仇恨怨懟可言;②本案之查緝經過,係因甲女於安置期間, 經社工人員與甲女談話時,發現其曾遭被告性侵一事,始依 法通報,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代甲女提出告訴 等情,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06年7月26日家防護字第1060012932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 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8頁 ),足徵非由甲女或其家人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性侵告訴。 綜合上情,俱見甲女當無任何之動機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 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其次,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將上情告知 其母親乙女、妹妹丙女等語,有如上述。而證人乙女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還住在前居所的時候,甲女有向我反應遭住在 隔壁的被告摸胸部,我聽到後不敢向被告之配偶戊○○反應 ,僅告知甲女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53至同頁 反面),核與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還住在舊家的時 候,我跟甲女會一起去被告家裡玩,有一次在舊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甲女心情不好的跟我說她遭被告摸胸部,所以後來 我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裡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 )大致相符,考量證人乙女、丙女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恩 怨,若非甲女確實於向其等為上開言詞陳述,實無故設虛詞 誣指被告之動機。參以乙女聽聞甲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一事 後,終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僅告知甲女以後不要再去被告家 ,既如前述,且事後除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外,並無另向被告索賠,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可佐,乙女自無刻意配合 甲女虛捏情詞之可能。另觀諸甲女於遭安置前,即有向乙女 、丙女表示被告曾對其不當撫摸,且甲女向丙女陳述時亦呈 現對此事不開心之情緒反應等情,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被 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4、參以甲女案發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綜合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 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與 對於案件相關詢問,認甲女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症狀有緩解中,並仍有輕微相關核心症狀如焦慮、重 現被侵害事件以及嘗試躲避相關加害人等情境等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49 頁);另據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人洪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本件鑑定係透過問診及心理衡鑑的方式來衡量甲女之 狀況;在問診的過程中,並不會提示、引誘本案之情境讓甲 女回答,反而是透過開放式問題,讓甲女自己陳述其過往最 在意的事情;再經對甲女為心理衡鑑後,顯示甲女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綜合評估認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因是來自 本件性侵害等語,可知甲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導致創傷 壓力症候群,益見甲女確係親身經歷性侵之事而有上開創傷 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㈢、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應已知悉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 而為心智缺陷之人:
1、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有如前述。而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是我們的鄰居,我們認識好 幾年了,甲女的媽媽有輕微智障,而甲女就跟她媽媽一樣怪 怪的,我與被告知道甲女頭腦沒那麼好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至3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 之錄音,顯示證人戊○○確實有提及甲女「有輕微的智障」 、「就是怪怪的」、「就跟她媽媽一樣」、「她媽媽也是這 樣子」等語,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至 464頁),而以證人戊○○在上開警詢過程中,雖偶有詞窮 、口吃之情形,但經詢問員警提示、確認證人戊○○之意思 後,證人戊○○即立刻附和並肯定員警所提示之用詞,就是 自己所要表達的意思等情觀之,堪認上開筆錄之內容係符合 證人戊○○證述之原意。另被告、戊○○與甲女一家人當鄰 居數年之久,期間戊○○亦會提供食物給甲女,已如前述, 尤其甲女曾在一天之內前往被告住處3次等;甲女至被告家 中家作客的時候,戊○○甚至將甲女當女兒一樣在照顧等情 ,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296頁),益證戊○○上開警詢所述知道甲女有輕微 智障等情為真。
2、佐以,被告與甲女認識3年,甲女前往被告住處玩之際,如 果是上午就會待到中午,若是下午則會待到傍晚,過程中甲 女與被告相處熱絡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與甲女間互 動良好且頻繁;而以證人戊○○如此關心、照顧甲女,被告 甚至會將甲女抱到自己大腿上來坐等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 不會與其配偶即證人戊○○討論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事。 另據鑑定人洪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甲女交談的過程 中,可以看的出來甲女有一些智能方面的障礙等語(見本院
卷第452頁),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人,自述高中 畢業,並在豐原客運擔任司機,依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等社 會經驗觀之,益見被告在與甲女相識3年並為上開互動之過 程中,當可察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3、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我不知道甲 女有智能障礙,也沒有跟被告聊過云云,但所述與上開警詢 筆錄之記載及錄音內容明顯不符,考量證人戊○○在警詢作 證時,乃其獨自面對警察而為陳述,尚未與被告充分溝通案 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 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2、就案發日期方面,經比對被告於106年5、6月份在豐原客運 公司任職之班表資料,可知①被告於106年5月7日星期六有 請病假;②於被告需要上班之日,仍有分早、晚班之別,早 班約上午5時許開始至下午1時至2時許,晚班約下午3時許至 晚間10時至11時許;③同1上班日不會同時需上早、晚班各 節,有豐原客運公司個人勤怠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5至407頁),可見被告在該段期間,除有於星期六 請假外,即便於周休二日期間需要上班,亦非工作整日,被 告自有於周休二日之際,與甲女碰面之可能。而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當看護,只有星期日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此與證人甲女上開指訴:我於106年5 、6月間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性侵時,戊○○不在家等語相 合,可見甲女所述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辯護人無視上 情,徒以被告假日要上班、甲女平日要上學,被告不可能在 假日猥褻甲女等語,當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內衣內撫摸其 胸部,復自甲女褲頭伸入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 ,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本案甲女為93年12月出生,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係屬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項第3款 所指心智缺陷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所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心智缺陷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再以手 撫摸甲女外陰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雖 同時具備2款加重之事由,惟強制猥褻行為僅單一,應只成 立1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就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一己性慾,竟對未滿14歲且輕度智能 障礙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參以甲女確因本案產生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業已造成其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 其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 辯,毫無悔意,復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 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