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顏○信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劉○森
被 告 劉○明
被 告 趙○盛
被 告 劉○宏
被 告 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訴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澎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以及被告劉○森、劉○明、趙 ○盛、劉○宏、張○○美共有,請求依法分割共有物等語。 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森住日本國○○縣○○市○○ ○○000 號,現居所不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戶籍資 料,原告僅補正被告劉○明、趙○盛、劉○宏、張○○美之 戶籍謄本,並未提出被告劉○森之戶籍資料。嗣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 被告劉○森是否生存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有該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惟 原告至今僅陳報劉○森可能已經過世,在日本遺有兩名子女 ,但仍未補正其或其繼承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自難認 原告已具體表明被告劉○森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辨別原告 所起訴對象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共有人 劉○森是否生存或其繼承人之年籍,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 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 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