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洪東興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