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艾玫
陳英俊
陳翠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部
分裁判費,惟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460,495 元,原告之應繼分合計為4 分之3 ,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95,371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5,460,495
元×原告應繼分3/4 =4,095,371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563元,尚應補繳
27,02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