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高欽安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訴( 本院卷第401 頁) ,而被告 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 訴已合法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52,775 元。嗣於108 年10月21日提出 陳報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4,366,957 元(本院卷第481 頁),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澎湖縣○○市○○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41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 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於締約時,曾詢問代書系爭土地旁之澎湖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 地號土地) 日後是否會有出入口, 代書回答「蓋房子就有」,被告在場則閉口不談。而系爭不 動產及鄰近其他15戶原仰賴000 地號土地出入,然自107 年
1 月起,000 地號土地即遭地主築起鐵片圍籬,致使含原告 在內之16戶住戶出入無路,目前僅能藉由他人私設、供「機 車」通行之狹窄土地進出。經原告查訪後始得知被告曾於 104 年8 月22日代表16戶聯名向澎湖縣政府陳情出入無路之 事實,然被告竟隱瞞系爭不動產出入無路之事實,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導致原告購入無適宜通道、毫無價值之 房地,亦即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買賣金額及修繕等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6 6,95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底將系爭不動產整理裝潢,並於門前標示「出 售」二字,原告當時曾數度親自入屋巡視修繕過程、詢問房 屋現況、親口議定價格,復於締約當日親口詢問代書000 地 號土地日後是否會有出入口,代書回答蓋房子就有,原告顯 然明瞭系爭不動產之通行狀況,否則不致於簽約當時詢問通 行事宜,代書亦係原告親自委任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原告聽 了代書答覆後與被告簽約,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告並已居住長達2 年迄今始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70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附近土地一片荒涼,80年 間因農變建使得大興土木、建物如雨後春筍矗立,104 年間 被告與相鄰之16戶住戶,因通行權遭忽視,遂共同向澎湖縣 政府陳情,經縣○○○○○○○○○○○段000 地號開發受 阻,建議通行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等16戶與000 地號土地 地主逕自協調。而兩造締約後第三年,000 地號土地始遭地 主搭建圍籬,造成16戶住戶無法通行,實非被告所能預見,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通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周邊尚 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消防通道可供通行,非如原告所 稱無道路可通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1 7 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院 卷第35至43頁、第309 至3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無適宜通道之瑕疵, 被告應負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無適宜道路之瑕疵?㈡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無適宜道路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曾於104 年8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未臨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 乙事,與馬公市五福路00巷0弄社區其他住戶共同向澎湖縣 政府陳情,經澎湖縣政府以105年2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50 840495號函回覆說明以「二、查上述社區建築物係民國70年 建築完成(本縣實施區域計畫時間為75年2月15日),屬合 法建築物。三、本案經現場勘查,目前於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已架設『興建房屋動土儀式木樁』,但尚未至府 申請相關手續(農變建會勘),惟該地號土地目前為西衛里 五福路00巷0弄之社區住戶(○○段000~000地號)汽車進 出之動線,惟恐日後建築將無法供其通行,故函陳請進出; 但考量○○段000地號地主之權益,如符合相關建築(含農 變建)規定,恐無法禁止其建築申請。四、本案因汽車通行 遭○○段334開發受阻,故建議替代方案請台端等16戶以經 原來通行之同段000地號(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與否由 台端等16戶逕行協調)土地經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交通用地)接至同段000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辦理 。」(本院卷第19至20頁)。
⒉本院復於108 年1 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不動產並未 臨消防通道及對外聯絡道路之五福路,兩造均稱以往係自南 面通行至四維路,惟南面000 地號土地已築起鐵絲網等事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 至279 頁),且000 地號土地遭築起圍籬 後,系爭不動產僅能自供機車通行之私設狹窄巷道再接至消 防通道再連接五福路,有原告提供之澎湖縣○○市○○路00 巷0 弄0 號、2 號巷道照片2 張為證,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69 頁、第267 至269 頁),被告亦於107 年 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系爭不動產沒有臨路(本 院卷第190 頁),則系爭不動產因未臨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 ,僅能藉由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小客車為現代社會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一般購買建 物自住之買受人,通常預期所購買之建物與鄰近公路間應有
適宜之道路,足以使小客車出入通行無阻,而系爭不動產雖 得以藉由000 地號土地適當通行至四維路,然000 地號土地 自始為私人土地,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前始終未取 得000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換言之,系爭房屋自始欠缺供 小客車通行至公路之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無適宜 道路之瑕疵存在,即屬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親自看屋並議定價格,系爭不動產之售價是 臨機車可通行巷道之價格,且原告係明知系爭不動產有未臨 路之瑕疵而購買之;另000 地號土地嗣後遭堵住已非被告可 預見,足見系爭不動產無法通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故被告不負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⑴000 地號土地係於106 年底、107 年1 月間遭土地所有權人 築起圍籬禁止通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105 年 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000 地號土地尚未築起圍籬,縱 原告於締約前數度親自看屋,然原告僅得知悉系爭不動產藉 由000 地號土地適當通行至道路之「現況」,亦無從得知系 爭不動產存有無適宜道路之瑕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簽約 當時曾口頭詢問代書「000 地號土地日後是否會有出入口」 ,經代書回答「蓋房子就有」,意指原告已事前知悉系爭不 動產存有無適宜道路之瑕疵,原告雖自陳有上述對話,然否 認締約當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無適宜道路,且觀上開對話內 容尚無從直接推論原告事前明知或因此得知系爭不動產無適 宜道路之意涵,復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有無適 宜道路之瑕疵仍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則被告此節之 抗辯,並不可採。
⑵另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 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即存有無適宜 道路之瑕疵,縱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仍無礙被告所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已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交付予原 告,被告已善盡出賣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 系爭不動產既已簽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則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已由原告承受負擔 等語( 本院卷第491 至492 頁)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不 動產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並非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未盡交付義 務;再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
,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 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照) 。 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⒍被告再抗辯:關於壁癌等瑕疵兩造已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等約 定由被告補貼修繕,是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得自此 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494 頁) 。然觀之兩造於 105 年7 月28日簽訂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 本院卷第33 頁) ,可知雙方係針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瑕疵進行討論 協議與免除,是難遽認被告亦免除無臨供小客車通行道路之 瑕疵責任。
⒎被告又抗辯: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並未發生有應由被 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因此既無所謂之通知,亦無所謂之怠 於通知,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 (本院卷第496 頁) 。然系爭不動產並未臨供小客車通行之 道路,且被告「應」負擔保責任,皆已如前述,況本件原告 亦曾於106 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有關「旁邊 地道路交通,建設處回覆公文事是否能影印給我」乙情( 本 院卷第27頁) ,難認原告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被告此節之抗辯,仍不足採。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存有無適宜道路之瑕疵,業如 前述,又本院復委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7 月7 日買賣時無瑕疵之市價及有瑕疵之市價各 為何,經函覆略以: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即面臨可供汽車通 行道路)之不動產總價為3,643,090 元,有瑕疵(即面臨無 法供汽車通行道路)之不動產總價為2,566,921 元,有日升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8 月16日108 年日澎地法估字第 08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457 頁及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不動產因 面臨無法供汽車通行道路而減少之價值高達1,076,169 元【 計算式:3,643,090 元-2,566,921 元=1,076,169 元】, 已幾近系爭不動產無瑕疵時之客觀價值達3 成【計算式:1, 076,169 元÷3,643,090 元×100 %=29.54 %】,是系爭 不動產之瑕疵情形顯足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價值可資確認 ,故認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從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返還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本院卷第481 頁) : ⑴買賣價金417 萬元:原告因本件買賣所支出買賣價金417 萬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417 萬元,洵屬有據。
⑵壁癌費用3 萬元、系爭房屋內附加設施共109,500 元:原告 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支出系爭房屋壁癌處理費用6 萬元 ,當時與被告約定各支付一半;原告復於系爭房屋內加設1 樓前後屋頂防熱塑鋼板34,500元、1 樓南邊防盜窗、1 樓廚 房窗戶與2 、3 樓大門紗窗19,000元、1 樓後門加裝鎖1 式 1,000 元、1 樓及3 樓裝潢29,000元、3 樓水塔旁加壓馬達 1 台、1 樓南側電線及插座1 式、1 樓後方水管及廚房水管 裝置(含開關龍頭)、3 樓及2 樓外接水管各1 式共7,000 元、1 至3 樓窗簾及門簾共19,000元,以上共計109,5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業據提出與上列項目金額相符之兩造於 105 年7 月28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估價單、收據 共5 張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105 至109 頁、135 頁)。 上開項目施作工程完成後,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結合,且項目 、內容均屬居家生活所必需,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 無法拆卸或難以拆卸帶離,甚者,拆卸後回復原狀恐不易, 是上開費用客觀上自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此部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返還。
⑶原告於另案委任律師費用5,000 元、裁判費400 元、複丈費 118 元、168 元:原告主張與其他社區住戶委任律師向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為此支出委任律師費 用5,000 元、裁判費400 元、複丈費118 元、168 元,請求 被告支付等云云。惟上開項目係原告基於保護自己權利而行 使訴訟權之支出,非屬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地政規費400 元、鑑定費50,000元:原告請求其為108 年1 月28日現場勘驗所繳納之費用400 元、鑑定費50,000元,雖 提出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為據(本院卷第308 之1 、437 頁)。然關於訴訟進行必要
之費用,得納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而裁判主文中亦會諭 知兩造負擔比例,無庸另以訴訟方式求償。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之支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處理為已足,難謂有訴請被告給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過戶相關費用1,371 元:原告主張106 年1 月5 日代書過戶 費用原告支出地方稅1,306 元及郵票65元,業據提出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 證(本院卷第321 至324 頁),此係原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支出,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310,871 元【計算式:4, 170,000 元+30,000元+109,500 元+1,371 元=4,310, 87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31 0,8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至法院判決解約之期 間,無償讓原告居住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法 律上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