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冊資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2號
CTDV,108,訴,862,201911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葉蓁蓁 
被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陳永龍 

被   告 王得惇 
      簡金龍 
      陳建榮 
      王其涵 
      邱秀惠 
      李晉源 
      陳炳麟 
      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帳冊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不 服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 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