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5號
CTDV,108,訴,675,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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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溫俊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 3035312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被告廢止前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之董事為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等3 人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3日函文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50頁背面)。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股東會未 另外選定清算人並向主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亦未經 法院裁定選派清算人,且上開董事中之林宗貴劉照南分別 於100年3月25日、92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6月11日函、102司字第343號裁定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1、43、61、63頁), 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由目前唯一之董事吳勝國擔任清算人 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張國良於79年8月間向被告購 買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於79年8月6 日提供所有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7,05 6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自79年8月4日至83年8月4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擔 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即已確定,縱系爭抵押權於 83年8月4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98年8月 4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即103年8月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於確 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 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定。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經楠梓地政事 務所以79年專楠字第053730號收件,並於79年8月6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79年8月4日起至83年8月4日 止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85-95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縱使為時效15年之一般債權,其至遲於98年8月4日為止, 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即103年8月4日以前,均未曾行使抵押權,系爭扺 押權自已逾除斥期間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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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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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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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楠梓│土庫段四│34 │ │80.00 │全部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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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及│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房屋層數 │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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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同上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總面積:108.13 │全部 │
│ │ ├────────┤ │層次面積: │ │
│ │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 │一層:38.81 │ │
│ │ │路409號 │ │二層:54.20 │ │
│ │ │ │ │騎樓:1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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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