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李甲仲
原 告 李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郭偉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原告李甲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甲仲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劉嬌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李劉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甲仲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李甲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李劉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原告 李甲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李甲仲新臺幣(下同) 6,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原告李劉嬌,請求被告給付李
劉嬌1,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李甲仲請求金額為4,693,741 元(審重訴卷第54、196 頁),核上開追加原告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對上開追加變更乙節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則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2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舊港橫路一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舊港橫路一段與舊港橫路之交岔口 時,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原告李甲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港橫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甲仲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多處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右手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爭 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李甲仲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1,2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835,26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醫療用品費 用28,751元、後續安養看護費3,036,040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0元,合計6,446,751 元,扣除李甲仲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1,753,010元,被告尚應賠償李甲仲4,693,741元。又 李甲仲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原告李劉嬌為原告李甲仲之配偶,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甲仲4,693,7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李劉嬌1,0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李甲仲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 過失相抵,又李甲仲主張之後續安養看護費部分,未能提出 其機構式照顧費用之收據,亦無醫囑證明其確為無法恢復, 而有長期照顧之必要,實屬無據;而李甲仲、李劉嬌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舊港橫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舊港橫路一段與舊港橫路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駛入系爭交岔口,適李甲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舊港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甲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多 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右手擦傷、臉部擦 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李甲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1,200元。
2.已支出看護費用835,260元。
3.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
4.醫療用品28,751元。
㈤李甲仲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753,010元。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3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
1.李甲仲後續安養看護費3,036,040元。 2.李甲仲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3.李劉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李甲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與李甲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李甲 仲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李甲仲受有系爭傷 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甲仲身心障礙證明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1至28、30至31頁) 、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第12至 16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李甲仲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李甲仲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李甲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2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835,26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元、醫療用品費 用28,751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費用收據及長期照護契約書、醫療用品費用收據、 計程車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72至94、98 至152、158至170頁),是李甲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 2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835,260元、就醫交通費用5,500 元 、醫療用品費用28,751元,堪以採信。
2.後續安養看護費用部分:
李甲仲代理人主張李甲仲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5月1日以後餘 命期間需要專人長期照護,安養照護費用以每月38,400元計 算,共3,036,04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李甲仲需要專人看 護,但爭執李甲仲有長期照護之必要。查李甲仲因系爭傷害 就醫,出院後左側肢體無力,症狀固定,生活無法自理,仍 須專人24小長期照顧,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審重訴 卷第64至66頁),且義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函進一步表示 :李甲仲最近一次(108年8月27日)回診時,仍呈現左側癱 瘓情形,應無法自理生活,因自受傷迄今已逾2 年,依醫理 及現今之醫療科技水準研判,日後容有可能終身需受人全日 看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足見,李甲仲自107年5月 1 日以後餘命期間確需要專人長期照護。又李甲仲代理人主 張專人安養看護每月費用為38,400元,惟依其所提108年1至 4月照護費用收據,顯示照護費用均為36,900 元(審重訴卷 第146頁),故本院認為李甲仲每月所需看護費用定為36,90 0元,應屬適當。而李甲仲係27年8月31日出生,於107年5月 1日為79歲,參酌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 命為8.95年,以每月36,900元為基準計算107年5月以後餘命 期間之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80,986 元【計算式 :36,900×88.00000000+(36,900×0.4)×(89.00000000-00 .00000000)=3,280,986.468036。其中8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9.00000000 為月別單 利(5/12)%第1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李甲仲請求自107年5
月1日以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3,036,040元,尚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甲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持續治 療,出院仍遺有左側癱瘓,日常生活長期無法自理之後遺症 ,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李甲仲未曾就學,從事養殖業, 年收入約1,250,000元,106年申報所得為12,899元,名下有 田地4筆、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為7,563,330 元;被告為高 職畢業,106年申報所得為20,007元,名下有田地1筆、不動 產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772,400 元,業經李甲仲代 理人及被告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李甲仲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李甲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應屬適當。 4.基上所述,李甲仲所受損害應為5,146,751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1,2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835,260 元+就醫交通費 用5,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8,751元+後續安養看護費3,036 ,0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5,146,751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 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汽車係停止 於舊港橫路一段與舊港橫路交岔口中間偏西南側,而李甲仲 所駕機車則於交岔口西南側之舊港橫路上留下3.8 公尺之刮 地痕,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未確實禮 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應為肇事主因,而李甲仲依機車所留
刮地痕,亦有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並未確實減 速慢行之疏失,應為肇事次因,且警察機關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亦認定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車)及李甲仲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指示行駛,均為肇事原因,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刑案 警卷第28頁)。是李甲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 以認定。準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 過失程度,認李甲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始為公允。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與李甲仲各負80%、20%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李甲仲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 償責任,則李甲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146,751 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李甲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117,401 元(計算式:5,146,751元×80%=4,117,401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甲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53, 01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審重訴卷第176至178頁),則李 甲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75 3,010元。故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117,401 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李甲仲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2,364,391元(計算式:4,117,401元-1,753,01 0元=2,364,3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李劉嬌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應以若干為當 ?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 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李甲仲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李甲
仲左側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餘命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 護,李劉嬌為李甲仲之配偶,渠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李劉嬌之身分法益,而李甲仲須終 身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李劉嬌請求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上情,參以李劉嬌未受教育,家管,無收入, 107 年申報所得為25,880元,有田地1筆,財產總額為2,086,9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本院卷51頁及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暨被告前揭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李甲仲於系爭事故時為68歲,平 均餘命尚有9 年餘、李劉嬌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劉 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堪稱允當。 3.又李甲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20%,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劉嬌所為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對 李甲仲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李甲仲之 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爰據此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之20%,從而李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 000 元(計算式:300,000元×80%=240,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甲仲2, 36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李劉嬌240, 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李甲仲請求部 分,李甲仲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李甲仲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李劉嬌請求部分, 李劉嬌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李甲仲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李劉嬌請求部分則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