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號
CTDV,108,訴,36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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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吳閙營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瓊滿 
被   告 陳朱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重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三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 ,但已規劃為住宅區,亦無法令不適合分割之情事,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屬狹長型態,北側及西南側鄰地之同段937、941、 942、943地號土地皆同屬原告所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有助於原告與上開鄰地 合併使用,大幅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面臨馬路,價值較高,分歸被告所有,有利於被告, 因此系爭土地以上開方式分割為最理想之分割方案,對兩造 均屬公平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B部分、面積37.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如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無意 見,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或由土地分歸原告,由原告以價金 補償被告方式分割。但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北側第2筆之同段93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於 將近50年前為田間小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塊土地均是狹



長型田地,均只有東側面側馬路,4塊土地之所有人於前半 部(即各該土地之東側面側馬路部分)已興建有建築物、後 半部則為空地,所以4塊土地之所有人為了可以讓後半部空 地有進出口,乃共同合買當時為田間小路之系爭土地,並言 明要留出入口(下稱系爭協議),但基於鄉下人純樸且無法 律知識下,僅有口頭承諾,但隨著時間流逝,相關當事人因 各種因素出賣共同持有的土地予原告,且已經逝世也難找到 相關人證,原告則對當初的承諾一概否認。又系爭土地自從 4人共同合買後,絕大多數是原告在使用,當初共同出錢購 買之系爭土地通道,長期被原告使用,現在卻否認當初要保 留通道之初衷,讓被告無法接受,故被告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之同段936地號土地前半部已有建築物,而後半 段還有空地需要通路進出,且其他三面已有建築物,如分割 後則被告土地之後半段空地無法進出,形同死地,且亦違背 當初4人共同購買通路的初心,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口。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 。
(二)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 當?
六、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 、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及系爭土地相鄰4塊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約50年前,為了可以讓4塊土地後半部空地 有進出口,乃共同合買當時為田間小路之系爭土地,並言 明要留出入口,而約定有系爭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以實其說,且自承隨著時間流逝,相關當事人因各 種因素出賣共同持有的土地予原告,且已經逝世也難找到 相關人證,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被告既已自承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另縱認被告上開抗辯 屬實,依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之意旨觀之,當時相鄰4塊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約定之效力及範圍,應只是約定為 系爭土地要留出入口供通行而已,並未約定不能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只是分割後如確有系爭協議 ,是否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主張各分得人就所分得之部分 ,仍應依系爭協議要留出入口供通行之效力而已),被告 亦不得據此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故依上開所述,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合法有據。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本件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參以「 系爭土地為空地,東側面臨寬約3.5公尺之高雄市阿蓮區 忠孝路350巷;南側面臨寬約8公尺之無名巷道(為計畫道 路,但尚未打通);北側為原告所有937地號土地,東側 為種植芒果之芒果園;937地號土地之北側為被告所有936 地號土地,東側有鋼筋水泥造樓房1棟,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西側為他人土地及建物。」 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圖(卷二第74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日複丈成果 圖(卷二第108頁)在卷可稽;及系爭土地屬狹長型態, 北側及西南側鄰地之同段937、941、942、943地號土地皆 同屬原告所有,如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有助於原告與上開鄰地合併使用,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另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臨馬路,價值較高,分



歸被告所有,有利於被告等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 ,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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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