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1號
CTDV,108,訴,281,2019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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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雛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莉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2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羅雛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裁定 正本,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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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