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1號
CTDV,108,訴,281,2019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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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雛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莉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
2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 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 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 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26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承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9/10000及建物應有部分1/3



(含共同使用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 ,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橋司調字卷 第13至14頁),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距其承受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日相 隔甚近,應得以上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上訴利益經核為5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㈠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086.36 │57/10000(被上訴人、│
│ │ │ │上訴人羅雛萍、視同上│
│ │ │ │訴人羅莉琳應有部分各│
│ │ │ │19/10000) │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段│高雄市左營區華│16層│6層 │層次面積:48.26 │ 全部 │
│ │1069建號 │夏路1466號6樓 │ │ │總面積:48.26 │(被上訴人、│
│ │ │ │ │ ├─────────┤上訴人羅雛萍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視同上訴人│
│ │ │ │ │ │陽台:6.04 │羅莉琳應有部│
│ │ │ │ │ │雨遮:1.57 │分各1/3 ) │
├──┴─────────┴───────┴──┴──┴─────────┴──────┤
│共有部分:同段1148建號,面積2,61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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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