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忠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伊珊
參 加 人 賴貞如
黃再民
王俊棋
洪翠瑩
陳文駿
黃信雄
尹法盛
鍾剛榮
周高賢
尹法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