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64號
CTDV,108,補,96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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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4號
再審原告  李麗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麗鈴李朝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4年度訴 字第23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1,80 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 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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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