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立晟(原名:蔡
建順)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1,7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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