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莊韻靜
被 告 王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
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設帳號之個人動態上公開道歉,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