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萬怡靜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葉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0萬分之504)及其上同段25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述,兩造係約定以該房
地所有權抵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債務,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