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01號
原 告 張益國
被 告 輝芳行即鄭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所述,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701,451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0元(
合計731,451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790元(計算式:8,810元
-4,020元=4,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