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15號
CTDV,108,補,61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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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陳鸞嬌 
      盧信雄 
      黃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合
計33.44平方公尺)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代位人吳文忠,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8,096元(計算式:33.44㎡
×公告土地現值13,400元/㎡=448,096元);至先位聲明第四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
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96元。又原告訴之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吳文忠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
即103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租金3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金63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茲因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之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00
元【計算式:635元×12月×10年=76,200元】。茲因原告先位
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4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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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