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許瓊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梁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7.105 平方公尺,及同段813 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4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甘登
同意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35,854 元予其等後,其等共同
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受領,原告
依約履行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爰依切結書所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854
元(即切結書所載被告自原告受領之金額);至訴之聲明第1 項
後段、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85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