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8號
再審原告 李國田
再審被告 林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 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 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二、查依再審原告民國108年5月30日、8月1日書狀所陳,再審原 告應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茲因上開案件係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9 條規定,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玆再審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