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39號
CTDV,108,補,53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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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莊唯憶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不存在,依原告具狀所陳,被告於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
張之潛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其得受利益為1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90萬元
=10萬元),另第2 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萬元部分
不生效力,經調上開執行事件查詢結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90萬元=10萬元)。茲以,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
,其訴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
6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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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