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4號
CTDV,108,簡上,94,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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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
號上 訴 人 詹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馮蔡繼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5、96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5、96地號土地)相毗鄰,數十年來,伊所有 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96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姬文海(歿 )間,均以堆置之石塊、種植之果樹為界。詎被上訴人於民 國99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95、96地號土地後,不顧地方習慣 ,竟僱請怪手拆除雙方作為界址之石塊堆及果樹,並強行整 地,經伊報警阻止後始作罷。嗣於106年12月間,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進行重 測,其重測結果與上開界址相違,經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後, 伊仍無法接受調處結果,是本件自有依「現使用人指界」、 「地方習慣」作為衡量雙方界址而確認系爭92地號土地及系 爭95、96地號土地之界址之必要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 上訴人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96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D-E及E-F所示紅色連接實線。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以石塊堆及果樹作為雙方約 定之界址,蓋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將超過 其所有權狀登載面積甚多,系爭95、96地號土地面積則大幅 減少,故雙方界址應依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及調處結果為準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C所示之黑色 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5、96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D-E及E-F所示紅 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92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95、96 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系爭92、95、96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並無日治時期之舊地籍圖 ,原依據之地籍圖為國家測量總隊於55年間繪製,並於59年 間辦理總登記。
㈢系爭92、95地號土地於106年重測時分別經兩造現場指界, 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於106年12月28日經地政 機關調處後無法達成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附圖所示A-B-C-G-K-J之黑色實線,係被上訴人指定依 106年重測過程中,重測人員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後所釘之鋼 釘、塑膠樁所連接而成;附圖所示A-D-E-F紅色連接實線 係部分依石塊、部分依龍眼樹、芒果樹,部分因上訴人稱石 塊及果樹遭被上訴人整地時拆毀,僅能憑殘留遺跡判斷位置 所連結而成;另如附圖所示G-H-I-J線則為石塊及鐵絲網 圍牆所連結而成。
㈤系爭9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 示A-B-C連接線(即被上訴人所指)為界,重測後面積為 10,355.12平方公尺;如以附圖所示A-D-E-F連接線(即 上訴人所指)為界線,則系爭92地號土地將增加1,528.99平 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將減少1499.67平方公尺,系爭96地 號土地將減少29.32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系爭92、95、9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 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 訴訟權,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96地號之相鄰土地 間界址既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得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以資解決,合先敘明。
㈡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 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順序



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 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 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 址。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經查:
⒈系爭92、95、96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並無日治時期之舊地籍圖 ,原依據之地籍圖為國家測量總隊於55年間繪製,此經美濃 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7770489000號函 覆在卷(原審卷一第65頁)。而系爭92、95地號土地於106 年重測時分別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現場指界, 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於106年12月28日經地政 機關調處後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有美濃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調處會議紀錄、補辦重測結果、地籍調查表、地 籍圖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至114頁)。再本件經原 審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6日派員現場測量,上訴 人到場所指之界址測量後係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而被上訴 人所指之界址乃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有美濃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字號107年8月16日美法土地5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2頁),其中A-B-C-G-K-J之黑色實線 ,係被上訴人指定依106年重測過程中,重測人員依舊地籍 圖協助指界後所釘之鋼釘、塑膠樁所連接而成,其應同於10 6年重測之結果,而上訴人所爭執部分係存於A-D-E-F線及G- H-I-J線紅色與黑色實線之間【惟北方G-H-I-J部分係與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附 圖誤載為1206地號)相鄰,而系爭1193地號土地非在106年 土地重測範圍,上訴人亦稱與系爭1193地號土地就雙方界址 並無爭議,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僅作為判斷本件界址 之參酌】,其現場指界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D-E-F紅色連 接實線係部分依石塊、部分依龍眼樹、芒果樹,部分因上訴 人稱石塊及果樹遭被上訴人整地時拆毀,僅能憑殘留遺跡判 斷位置所連結而成(原審卷一第118至132、135頁),如附 圖所示G-H-I-J線則為石塊及鐵絲網圍牆所連結而成(原審



卷一第133至135頁)。
⒉上訴人固指稱系爭92、95、96地號土地間應以堆疊之石塊、 芒果樹、龍眼樹為界,並以證人姬秀梅、朱遠豪、吳貴富、 田謝金梅之證述以為證。惟證人姬秀梅於原審證稱:姬文海 是伊哥哥,伊不知道他所有的土地地號,但伊39年次,從小 在姬文海的土地工作,57年結婚時有離開,後來70幾年回來 ,工作到80年左右,因為沒有收成才離開,離開後伊也不知 道伊哥哥土地賣給誰,之前工作處有上訴人的父母在鄰近工 作,我們有擺石頭、種果樹為界,石頭、果樹在伊15歲以前 就有,不知道依據什麼放的,也不知道跟總登記的測量一不 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朱遠豪則為系爭11 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原審證稱:伊的土地是繼承自伊 母親,伊母親之前向人購買的,伊原住民的土地都是以石頭 或果樹為界,跟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是聽伊母親跟親戚 說的,這個界線大概有40幾年以上,伊想界線的由來應該是 雙方所談的,約定俗成,如果跟地政機關登記的不一致,伊 還是會依照前輩講的,面積伊想應該不會差太多等語(原審 卷二第34至36頁);證人吳貴富為與系爭92地號土地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本院證稱:伊土地位於上訴人土地隔壁,應 該是91號,伊與上訴人之土地是以石頭、芒果樹為分界,從 伊小時候伊父親帶伊去我們的土地,伊就知道是以用石頭與 樹木來作為土地的分界線,伊是魯凱族原住民,依據當地民 眾的習慣,大多數都是以石頭、果樹作為土地的分界標示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田謝金梅為與系爭92地號 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證稱:伊土地應是在上訴人 土地南邊,上訴人的土地在斜坡,伊的地比較低下較平坦, 伊與上訴人的土地從祖先都是用石頭來做分界,已經有4、5 0年了,伊是魯凱族原住民,共他族人也是用石頭來做分界 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因 姬秀梅不知其地號亦無法辨識現場照片是否為其耕作地點, 是其所指之界線,是否即為爭議界址所在,以及該石塊、果 樹是否與其所述同一,有無產生變化,尚屬有疑,況依姬秀 梅之證述,其自80年間即離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今已有2 、30餘年,該石塊是否仍在原位址,果樹是否有變化,亦未 可知;而朱遠豪所知係屬聽聞,其所聽聞內容亦僅限系爭11 93地號土地部分,就系爭92、95、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 並無實際見聞,均難以佐證本件待證事實為真;而吳貴富自 陳已退休而有5、6年未至其土地耕種,田謝金梅亦證稱不知 悉兩造間土地分界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3、107頁),是 雖吳貴富、田謝金梅均證稱原住民係以石頭、果樹作為土地



分界之習慣,然依其等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土 地相鄰部分之分界方式,就兩造土地間分界為何、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指之石塊、果樹,仍屬未明,自無從以其證述,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參以系爭土地最早之舊地籍圖係於55年間所測量繪製,且系 爭土地乃於59年間始辦理總登記,第一次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分別為姬文海及上訴人父親詹明煌,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0、82頁),依渠等取得所有權之原因 均為「耕作權期間屆滿」觀之,堪認渠等均係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耕作權屆 滿取得所有權,而渠等取得所有權範圍,本以其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之土地為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55至59年間測 量及總登記時,上開石塊、果樹之界址早已存在,是舊地籍 圖之界址,自以當時石塊、果樹所在位置為界址依據無誤, 且詹明煌姬文海登記耕作權面積,亦無以其他依據為界之 理由,即應為上開石塊、果樹所在之位置計算得出,上訴人 若無相關反證足以推翻其有何不可信或謬誤之處,是舊地籍 圖及土地登記面積自得作為本件參考之重要基準。而審酌前 揭證人之證述,上開石塊、果樹存在之時間均已超過40年以 上,而現場之果樹是否仍同於40年前所種植之同批果樹(原 審卷一第118至121頁),亦值存疑,蓋因姬秀梅已離開系爭 土地2、30餘年,朱遠豪則未實際於其土地持續耕種、使用 ,吳貴富亦已未於其土地耕種、使用,田謝金梅則稱不知悉 兩造間土地分界方式,而上開石塊、果樹既為人為設置之物 ,系爭土地位於山區,歷經風災、地震等自然環境變遷,其 土地使用用途亦經多次變化,亦或有遭人為遷徙、異動之可 能,其現存地物是否仍同於40年前約定之位置,自屬可疑, ,惟55年測量時既已將其位址記錄下來,其或可能因測量技 術之變化而有些微差異,惟其現存位址若與地籍圖或登記面 積等資料差距甚大,自應以舊地籍圖、地籍圖等客觀基準為 據,而非僅憑上開證人不確定之證詞為當。
⒋況查系爭9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290平方公尺,若以被 上訴人所指A-B-C連接線為界,其重測後面積為10,355.12平 方公尺,已略微增加65.12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所指之A-D -E-F為界線,則系爭92地號土地將增加1,528.99平方公尺, 系爭95地號土地將減少1499.67平方公尺,系爭96地號土地 將減少29.32平方公尺,縱以上訴人所指之A-D-E-F-C-G-H-I 南北界線綜合考量,其北方界線同依石塊為界,其部分退縮 後,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仍增加1,109.96平方公尺(1,528. 99㎡-419.03㎡=1,109.96㎡),其變化顯與登記面積差異



甚大,且兩造所有土地形狀將有所改變,並與土地現狀不符 ,顯已改變與鄰地相接之位置,且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顯 見上訴人所指界線之差異,並非測量技術變化所能解釋,現 存之石塊、果樹並非當時舊地籍圖所依據之界址,而上訴人 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何圖地不符,則既有地籍圖存 在,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置不用,是堪認應以附圖所示 A-B-C點之連接黑色實線,作為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依此認定結果,系爭96地號土地與系爭92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較屬合理有據。
⒌上訴人雖聲請再次至現場勘驗並通知證人姬秀梅到場指界, 及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上訴人所指作為地界之芒果樹 、龍眼樹樹齡是否已逾40年,惟證人姬秀梅離開系爭土地已 2、30餘年,其指界之果樹是否與40年前作為界址之果樹相 同,實屬有疑,且果樹、石頭甚易因自然環境變遷、人為因 素有所改變,已如前述,則兩造土地界址是否即為上訴人所 指之果樹既有疑義,縱經鑑定樹齡確逾40年,仍無從獲致兩 造土地界址即為該果樹之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故上訴人聲請 調查上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92地號土地與系爭9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 為如附圖所示之A-B-C黑色實線位置,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 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8月16日美法土字第5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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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