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64號
CTDV,108,簡上,6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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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無償供上訴人居住,惟被上 訴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收回 系爭房屋之意,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 時為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8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雖主張為許明菊之占有輔助人,然許明菊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因疾病及年事已高需專人照護而居住於老人養 護中心,難以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 管領力,非屬系爭房屋占有人,上訴人自亦非其占有輔助人 而應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明菊所有,且與上訴人 同住多年,嗣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縱認此經許明菊同意,仍為「附負擔之贈與」,即有使上 訴人在系爭房屋中住到終老之意,故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系爭 房屋,有違情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許明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今 雖居於安養中心,將來仍會返還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 為許明菊之家屬,僅為許明菊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自 107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39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1 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許明菊所有,於105年8月間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無償供上訴人居住,嗣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仍拒不搬離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占用人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 權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辯 稱因許明菊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附有應提供系爭房屋供 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負擔,因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有使用房屋之正當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其與被上訴人之母王天恩於105年12月7日及8日 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據,惟縱令該對話內容屬實,亦僅提 及「上訴人:叫妳兒子(即被上訴人)有本事自己去賺,我 輪不到他趕我,看妳跟我媽媽承諾什麼過戶的,再趕我不遲 」,王天恩則回應:「我承諾媽媽的我會遵守,只要住在裡 面的人別再亂吵,否則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未明確提及當 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另 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林郁捷林淑華,雖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母許明 菊亦曾提及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住到終老等情;惟上開證人 均證稱並未參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過程,僅事 後聽聞許明菊或被上訴人之父親片面表示承諾會將系爭房屋 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之情(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91頁),則 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許明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當時, 是否確有附負擔之約定存在。況被上訴人自許明菊處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時,許明菊意識清醒,尚能切中問題應答,在 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顏雅玲及被上訴人等人陪同下,基 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在相關文 件上捺指印,當時並未提及有何過戶條件,而上訴人及證人 林郁捷林淑華均不在場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宗所附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核閱無訛(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 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有何附加負擔之情事 。至證人許明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告訴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但是不知道何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亦僅能證明許明菊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但許明菊既證稱不記得何時所說, 亦難以證明是否確有於贈與系爭房屋時即有此要求,更無從 得知是否有以此為贈與之負擔之情形,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許明菊於贈與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時附有應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之負擔,上訴人 自亦無從因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㈡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 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本件上 訴人與其母許明菊原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上訴人已為成 年人,與許明菊間是否係基於類似於受僱人、學徒等從屬地 位之指示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非無疑,況許明菊



遲於104年9月後即以另行至養護中心居住,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迄今 已4年有餘,於此一長期間內許明菊均未能返回系爭房屋內 居住,猶能持續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基於指示關 係而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管領,更屬難以想像,自難認上 訴人僅係基於許明菊之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占有系爭房屋,反 之,系爭房屋僅為上訴人一人單獨居住,上訴人確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管領力應無疑義,自應認上訴人應係為自己之居 住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應 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許明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不 足採。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且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 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即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租金數額之酌定,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開土地 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此有上開土地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系爭房屋同 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134,500元,有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 考(見原審卷第17頁),並參以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雖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 稱便利,但系爭房地坐落巷弄之內,周遭尚非至屬繁榮,有



系爭房屋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至 70頁),又系爭房屋雖作為私人使用,其利用價值較素地為 高,惟併斟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屋況較舊等一切 情狀,應認其租金率應以土地及系爭房屋價值年息6%計算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1,391元〔計算式:(2,240×64.15+134,500)×6% ÷12=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4日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391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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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