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鐘凱俊即鐘和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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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凱俊即鐘和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97,822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7月11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32號公 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 分2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1,91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上 開協商未含有澳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保證債務,致聲請 人每月仍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遂於96年2月間毀諾。 嗣於105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聲請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 其更生方案依法不得予以認可,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121,169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 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 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擔任海軍士官長,其103至107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833,090元、851,823元、874,632元、895,695元、 960,735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開始更 生程序後之月平均收入約為77,089元【計算式:(874,632÷12 ×1.5+895,695+960,735)÷25.5=77,08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及母親扶 養費用各14,000元、2,52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育有2子(分別為101、102年出生),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 03、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 債更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6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尚 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為標準,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15,529元(計算式:15,529×2 ÷2=15,529)為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母親為39年生,103、104年度所得分別僅為4,84 5元、9,503元,名下無財產,105年2月起每月領有4,481 元 之國民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可考( 見消債更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9頁、第55至57頁),扶養 費部分,以上開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後再與其餘2 名手足平均分擔,則應以3,683元【計算式:(15,529-4,481 )÷3=3,68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2,5 20元,應可採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高雄市107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716元, 尚嫌過高。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 (計算式:77,089-14,000-2,520-15,529=45,040),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3年7月至105年6月),其平均 月薪資約為71,070元【計算式:833,090÷12×6+851,823+874, 632÷12×6)÷24=71,070】,扣除聲請人每月提繳退撫費2,500 元、健保費898元、軍保費833元後(見消債更卷第41、42頁 聲請人薪餉條所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6,839元。至於 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 請人主張雖同前所述金額,惟參考103、104、105年高雄市 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4,268元、14,982元、14, 982元,其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14,000
元、母親扶養費2,520元應為可採,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 應以103、104、105年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金 額為度,依此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4 元【計算式:(14,268×6+14,982×12+14,982×6)÷24=14,804】 ,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852,360元【計算 式:(66,839-14,000-2,520-14,804)×24=852,360)】。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21,169元之 分配,低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本院自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薪 資三分之一用以清償,應自其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云云,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 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 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 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 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遭扣薪金額不 得計入可處分所得,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