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8年度,87號
CTDV,108,審重訴,8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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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郭龍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郭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郭進和 
      郭進榮 
      郭俊宏 
      郭淑惠 
      謝郭淑貞
      陳郭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區段849-3 地號
土地,以原告就上開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
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984,4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99,703元,應再補繳1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地       號│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新臺幣) │之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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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652㎡  │49,786元/㎡ │24分之7   │9,467,638元   │
 │  │一小段849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2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92㎡  │18,500元/㎡ │24分之7   │496,417元    │
 │  │一小段849-4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3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1㎡   │70,000元/㎡ │24分之7   │20,417元    │
 │  │一小段849-3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合       計 │    │      │      │9,984,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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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
 │  =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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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