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618號
CTDV,108,審訴,61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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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怡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張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7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製作完成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1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760元、次序2併案執行費6,7
20元、次序3普通債權970,000元、次序4普通債權840,00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973號、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6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1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得受利益)。又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10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2,644,343元(計算式:970,0
00元+1,674,343元=2,644,34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
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4,3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8,9
19元,尚應補繳8,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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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