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林美滿
相 對 人 林美增
相 對 人 林榮治
相 對 人 林溫泉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智
相 對 人 林美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 林美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 影響林美苑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林美苑必須合一 確定,爰將林美苑文亦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 林溫泉、林美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智負擔。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 補字第18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613,732 元, 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335,674 元、2,003,511 元,由聲 請人預納,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 00元,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 憑。是相對人林美滿、林美增、林榮治、林溫泉、林美智應 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531 元【計算式:( 1,335,674 元+2,003,511元) /6人+30,000 元/5人=562,5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美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6,531 元【計算式:( 1,335,674 元+2,003 ,511元) /6人=556,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