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44號
CTDV,108,司聲,344,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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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莊旺華 

聲 請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張桓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72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 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聲字第123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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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