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天羿精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茹
相 對 人 詹政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 8 5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次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 000號參照)。再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復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 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 ,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本票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 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即108 年2 月27日 為到期日,惟該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聲
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109 年2 月27日,該期日尚未屆至,顯 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詹政霖請求付款,難謂執票人已合 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債權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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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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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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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10月18日 │20,000元 │10,000元 │108年10月21日 │68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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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民 國) │(新台幣)│ (民 國) │ │
├─┼───────┼────┼───────┼────┤
│1 │108年10月18日 │20,000元│108年11月28日 │68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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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18日 │20,000元│108年12月30日 │680612 │
├─┼───────┼────┼───────┼────┤
│3 │108年10月18日 │23,373元│提 示 日 │680615 │
│ │ │ │109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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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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