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邵恆昇
相 對 人 陳數真
相 對 人 許湘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其到期日未載,且未約定利息 起算日,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利息應自上開提示日即民國 108年11月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 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