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黃韋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重榮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 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即明。若本 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 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 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 張志全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 96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 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