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110號
CTDV,108,司票,1110,2019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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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林思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耿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聲 請費2,000 元,聲請人於聲請時僅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不 足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於108 年11月22 日尚無聲請人繳費紀錄,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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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