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5862號
CTDV,108,司促,1586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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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8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婉萱 

債 務 人 蔡瑞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
  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
  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婉萱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蔡瑞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
    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17,3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
    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7月0
    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17,336元及自108年07月01日起
    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
    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
    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
  五、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07月0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8月02日起至108年11月
    12日止,按0.11 5%計算,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
    02月0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年02月0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
    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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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