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 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龍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於106 年7 月3 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7 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6 年 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則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8日起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