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戊○○、丁○○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因常業詐欺 罪(以經營萊順仲介行為名,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紹費)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 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八0二號一樓,以乙○○名義開設萊順仲介行,利用他人刊登徵 募員工之報紙廣告內容,分由乙○○以「一九九九運動飲料新廠,司機薪三萬五 千元、小弟薪三萬元、包裝員薪二萬五千元.....電洽0000000洪小 姐,大里市○○路○段802號」;丁○○以「夏季男女精品服飾新廠誠徵,小 牌司機薪三萬五免經驗、隨車小弟薪三萬免經驗、男女包裝員薪二萬五免經驗. ....電洽00-0000000林小姐,大里市○○路○段802號」;戊 ○○以「新世紀精品服飾誠徵,小弟薪30000數名免經驗,司機薪35000、男女包 裝員薪25000....電洽(04)0000000楊小姐,大里市○○路○段 802號」等名義刊登於中國時報中彰投廣告版,並以上址及電話作為聯絡,向 人謊稱欲招募司機、小弟及包裝員等人員,並預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二千 元之介紹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甲○○與其妻鄭美由中國時報 報紙廣告欄找至上址,向偽稱「楊麗虹」之戊○○應徵「新世紀精品服飾」之工 作,戊○○向渠等詐稱每人需預繳押金二千元,二人共應收取四千元,致甲○○ 夫妻陷錯誤,因甲○○僅攜帶一千五百元,戊○○乃先收取一千五百元,並要求 甲○○二人於七月十五日再前來繳納其餘之二千五百元,甲○○依約於十五日前 去繳納二千五百元後,戊○○即要渠等回去等候消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另有丙○○由中國時報廣告欄找至上址應徵工作,乙○○偽以介紹作業 員及隨車小弟為由,欲向丙○○收取二千元之介紹費,致丙○○陷於錯誤,因丙 ○○身上僅有一千元,僅交付一千元予乙○○,乙○○即要其回去等候消息。乙 ○○等三人即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而甲○○、丙○○等人回去後,因乙○○ 等人既未聯絡告知工作地點,亦無告予工作機會,經甲○○等人再三詢問,均無 所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正式 登記之仲介行,代人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若五天左右未介紹成功,則會退還
介紹費,渠等並未詐騙應徵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 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而被告丁○ ○、戊○○於警訊時訊亦已坦承:「(問:夏季男女精品服飾店址於何處?)我 不知該店址在那裏,刊登廣告僅係一個藉口,只要應徵人員上門,我再翻閱報紙 問別家應徵公司詢問,再轉介給應徵人員」(見警訊卷第十四頁背面);「我利 用新世紀精品服飾名義刊登廣告,如有顧客應徵我再以其他名義將顧客轉介他業 」(見警訊卷第十七頁正面),且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渠等所刊登之廣 告,乃抄自他人所刊登之招募廣告,均未經過他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是被告既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代為刊登廣告招募員工,該他人應徵員 工之標準為何,是否會任用被告介紹之人均有問題,而被告三人以介紹工作為由 收取介紹費後,即對介紹工作一事再三推託,未具體回應,顯見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即刊登他人招募員工之內容,應有藉此廣告詐騙應徵者之意圖甚明。而被告 以固定之店面,假借經營萊順仲介行之名行詐欺之實,另參酌丁○○於警訊中所 供:「沒有月薪,我們三人各賺各的,完全以仲介所賺取之傭金支付薪水」等語 觀之,被告三人顯係恃前開詐欺犯行為生,以之為常業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 似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前因同一罪行經公訴人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又 從事詐騙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別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多、且被告戊○○ 等現已賠償被害甲○○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之行為雖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詐欺 案件,同屬以經營萊順仲介行為名,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紹費。 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上述案件,其發生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七至同年六 月十三日,而本案被告等人係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詐騙甲○ ○等人,兩者相距約年餘,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亦否認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三日後,仍基於同一常業詐欺而犯本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附於 偵字第七0一號卷第十頁可稽),是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述案件,犯 意應屬各別,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四、另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告訴人王金誠告 訴被告戊○○詐欺一案,該案告訴人王金誠係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向伊借款十萬元,同時並簽發本票一張以供擔保,嗣被告戊○○回國後,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另持客票一張交付伊以為清償,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戊 ○○亦避不見面」為由,因認被告戊○○涉有詐欺之罪嫌。此案與本案被告戊○ ○係以虛偽刊登徵人啟事,騙取應徵者之介紹費之犯罪手法顯不相同,二案難認 有何概括之犯意,應無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