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丙○○
戊○○
庚○○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
),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受僱於癸○○(業經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台中市○○路○段九十七號 所經營亞哥遊藝場之組長,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與丑○○、丁○○、 (以上二人業經判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前開遊藝場設置電動賭 博機具樸克單機十台、滿貫大亨二台、賓果馬戲團一組八台、賓果王一組六台,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己○○負責管理現場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丑○○、丁○ ○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籌碼即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之工作,其賭博方法 為參與賭博之人先於櫃抬以現金向丑○○、丁○○換十元硬幣為籌碼,再至前開 賭博機具,由丑○○、丁○○開分後,參與賭博之人即可每次投入換得之十元硬 幣至前開賭博機具內押注,如押中者可得一至二倍之分數,若未押中則硬幣為賭 博機具吃掉,賭資歸癸○○所有,參與賭博之人可將贏得之分數要求丑○○、丁 ○○等人洗分,並由丑○○及丁○○等人將贏得之分數記載於癸○○所發行之寄 分卡(娛樂卡)上,參與賭博之人再持該寄分卡,以一分換取一元之比例,至遊 藝場內後方之空房內向己○○換取現金,己○○則收回寄分卡,己○○每日再將 現金整理後交付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有丙○○ 、戊○○、庚○○、辛○○、壬○○、子○○、甲○○、劉民夆(辛○○、壬○ ○、子○○、甲○○及劉民夆五人業經判決)及乙○○等人在該處賭博,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合計二十六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四萬 一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六千四百元)、放置於兌換籌碼(即十元硬幣) 櫃檯處之供犯罪所用之寄分卡五十九張(其中五千分卡十張、二千分卡十八張、 一千分卡十六張、五百分卡五張、二百分卡五張、一百分卡五張)及開洗分記錄 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
丙○○、施欽隆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當 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可以換現金云云。惟 查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後,稍後即發覺賭客即被告辛○○於贏得五千 分之後要求洗分,擔任現場負責管理之己○○即將辛○○所賭玩之機具分數歸零 ,並發給五千分之寄分卡,二人即至遊藝場後方廁所旁之空房內,由己○○依被 告辛○○所贏之五千分而交付五千元予辛○○,並收回寄分卡時,為喬裝賭客之 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且被告己○○亦於警訊時坦承至前開遊藝場賭博之人可以 贏得之分數換取現金,伊亦每日約換現金予四至五位賭客,本件復有台中市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巡官謝元力之偵查報告書、檢查紀錄表、卷內照片三張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二十六台、寄分卡五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一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是前開遊藝場係設置賭博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客所贏得之 分數亦可向遊藝場換取現金至為灼燃。次查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賭博之情事 ,被告丙○○、戊○○及庚○○雖於警訊時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惟渠等於 被查獲當時,係處於賭博電動機具前賭博財物之狀態,且已開始下注,此為渠等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查獲賭博 案件涉嫌人名冊編號及查獲當時涉嫌人之位置圖可憑,是被告乙○○、丙○○、 戊○○及庚○○於開分後並開始下注,已然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存在,其既有賭博 之意思及賭博之行為表現於外,則其所為,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前 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查同案被告癸○○所經營之前開遊藝場,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該遊藝場經營期間,被告己○○除每日反覆以經營該遊 藝場現場管理等之同類行為,其並無其他職業,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被告己○○恃該遊藝場之賭博收入維生甚明,則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渠等係犯連續賭博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己○○與同案被告癸○○、丑○○及丁○○等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戊○○及庚○○等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時間 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己○○自白犯罪一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處有期徒刑及被告乙○○等所處罰 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五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及放置於兌換籌碼之櫃檯 處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係同 案被告癸○○所有並供許欣新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戊○○、庚○○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樸克單機壹拾台(含IC板)。
二、滿貫大亨貳台 (含IC板)。
三、賓果馬戲團壹組捌台(含IC板)。
四、賓果王壹組陸台(含IC板)。
五、賭資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元。
六、寄分卡伍拾玖張(伍仟分卡壹拾張、貳仟分卡壹拾捌張、壹仟分卡壹拾陸張、伍 佰分卡伍張、貳佰分卡伍張、壹佰分卡伍張)。七、開洗分記錄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