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福財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出具之債務明細資料(至少須轉呆前一年內之帳務
明細)。
二、違約金之起迄日。(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
列事項辦理 :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
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4.持卡人「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
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
,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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