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梨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梨利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5424-6234-4000-5706),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5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19,31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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