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蕭文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
敘明。
二、緣相對人蕭文童於民國9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蕭文童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321元整,及自
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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